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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荣群、夏反修与被上诉人夏荣先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荣群。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反修。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荣群。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反修。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荣先。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荣群、夏反修与被上诉人夏荣先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夏荣先于2014年2月21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遗嘱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继承母亲葛莲英在遗嘱中指定由夏荣先继承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夏荣群、夏反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荣群、夏反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普,夏荣先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荣先与夏荣群、夏反修系同胞兄弟关系。当事人的父母夏秋华、葛莲英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夏荣群、次子夏荣先、三子夏反修、长女夏荣勤,次女夏革命。夏秋华、葛莲英夫妇生前在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团结东路023号有祖留房产院落一处,计门面房两间,坐西面东偏房四间,腰房两间,腰房南坐东面西偏房三间,共十一间房产。1989年夏秋华将坐东面西偏房三间登记在长子夏荣群名下。1990年1月4日,夏秋华、葛莲英夫妇邀请当事人之舅父葛莲桂,姨夫张光说、张胜业,妹夫陈荣普到场见证,对自己的家产进行分家,经夏、葛二人同意,夏荣群、夏荣先、夏反修三兄弟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内容为:“契约立分家契约人夏荣群夏荣先夏反修。只因父母年老多病,无能掌握现有家产,同时为了发挥各自才能,自央亲友舅葛莲贵、姨夫张胜业、大姨夫张光说、妹夫陈荣普从中说合,大家同意:后面三间座(坐)东面西瓦偏(房)属夏荣先永远居住,宅基从房子南山起往北贰拾米处为至(止),由此往北宅基及房子均归夏荣群、夏反修所有(待反修转业后再作协商,夏荣先不再甘(干)涉),门面及宅子上大小树木均归父母经管,百年后再作协商处理。水路照前,在谁范围内谁修暗下水道,出路是夏荣先住时可走前边,如他人居住前边无出路,空口无凭立约为证。执笔人张祖焱同中人张光说葛莲贵张胜业陈荣普分家人夏荣群夏荣先夏反修一九九O年元月四日”。1990年10月,夏秋华、葛莲英夫妇将分配给夏荣先的偏房三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夏荣群名下)卖与他人。1993年夏秋华去世。2000年9月14日,葛莲英在邓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声明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及其应继承夏秋华的遗产全部指定由二儿子夏荣先继承。2004年葛莲英离世。2014年2月,夏荣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葛莲英所立遗嘱有效,并继承葛莲英在遗嘱中指定由自己继承的财产。
原审另查明:1999年4月,葛莲英、夏荣先、夏反修、夏荣勤、夏革命五人作为原告,以夏荣群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夏秋华的遗产。诉讼过程中,两个女儿夏荣勤、夏革命表示放弃遗产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葛莲英通过公证程序所立遗嘱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立遗嘱人处理遗事的真实意愿,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认定遗嘱有效。至于夏荣群、夏反修辩称葛莲英在遗嘱中指定由夏荣先继承的门面房在1990年分家时已分配归夏荣群、夏反修共同共有,但这与1990年分家契约内容中“门面及宅子上大小树木均归父母经管,百年后再作协商处理”文字所表述的含义明显不符。葛莲英老人生前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以及其应继承丈夫夏秋华的遗产份额指定全部由二儿子夏荣先继承,这完全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同时也是其生前真实意愿的表达,故应当尊重其遗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葛莲英所立遗嘱有效;二、位于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团结路023号房产中坐南面北两间门面房中的西间以及葛莲英应继承丈夫夏秋华的遗产份额归夏荣先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夏荣群、夏反修负担。
夏荣群、夏反修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葛连英所立遗嘱为无效医嘱。分家契约确认门面房二间归夏荣群、夏反修所有,葛连英对二间门面房进行了处理,损害了夏荣群、夏反修合法权益,此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葛连英的遗嘱依法应确认为无效。二、葛连英生前对二间门面房无处分权。分家契约中“门面及宅子上大小树木均归父母经管,百年后再作协商处理”。的约定,“百年后”应理解为夏秋华、葛连英二人均去世后。分家契约对二间门面的约定是父母均去世后再做处理,葛连英生前将房产转于夏荣先继承,并把公用的出路和水路也转于夏荣先,违反了契约约定和法律规定。三、二间门面房归夏荣群、夏反修所有,与夏荣先及父母无牵连,更不能依遗嘱由夏荣先继承。1.依据分家契约的约定,夏荣先使用的宅基往北共有带门面在内八间房屋,两间门面应当由夏荣群、夏反修所有。2.葛连英对两间门面的权利为经营的权利,契约上约定父母生前对门面经管,即经营管理,父母已没有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在其二人百年之后再做协商处理,两家门面房所有权应当归夏荣群、夏反修所有。四、原审判决对葛连贵、张胜业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当事人的舅舅葛连贵和姨父张胜业到庭作证,他们亲历了分家契约的订立,与双方无利害冲突,二人均证明门面房归夏荣群、夏反修所有,原审判决认为二人有评论性语言及语言有冲突,不予采信错误。五、本次立案属重复立案,与原审法院(1999)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1999)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原告所诉房产已经原、被告及夏秋华协商一致进行了分割。三原告现诉求对已分割财产重新分割有违夏秋华在90年分割房产时的意思表示,其次1990年的房产分割协议所分房产虽归葛连英及夏秋华所有,但房产分割是葛连英、夏秋华同意所进行的分割。原告夏荣先、夏反修,被告夏荣群所得房产实质上是经三人协商并经亲朋证明,由父母赠与所得,且协议内容无违背我国法律之规定,因此房产分割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总之三原告所诉房产所有权在90年已转移”本案南阳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该判决中,“房屋八间”、“进行了分割”、“由父母赠与所得”、“所诉房产…已经转移”的关键词语表明,(1999)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门面房已经转移,不属于“父母所有了”。反过来说,如果(1999)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房产已转移,该房产仍归“父母所有”,那么,夏秋华去世,按照法定继承,两间门面中的一间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该判决应当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应当判决每人得到一间门面房的四分之一,事实上,该判决没有这样判,再次说明该判决认定门面房转移给夏荣群、夏反修了。本案原审判决与(1999)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孤立、机械看待“分家契约”,错误认定事实,且原审判决与(1999)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夏荣先负担。
夏荣先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葛连英遗嘱所包含的房产(含树木)等,是葛连英生前所有和应继承父亲的份额。二、葛连英有权处分被赠与的财产。分家契约中所涉房产的处理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赠与,葛连英对未被赠与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有合法的处分权。三、二间门面房归夏荣群、夏反修所有是无视赠与且违背父母的真实意思。1.赠与契约所涉房产九间,三个儿子每人三间,父母处理是公平的。若说二间门面和宅子上的树木早已赠与夏荣群和夏反修,为什么不在契约中写明。在1999年的诉讼中,为什么没有一人说葛连英对上述财产没有所有权。2.赠与契约中没有将争议财产归夏荣群、夏反修所有,因为契约中将经管权给了父母,还写明百年后再做处理。四、原审不采信张胜业、葛连贵的证言正确。张胜业在葛连英生前就与其矛盾重重,我们经常之间大骂大闹,张胜业所做的是伪证。葛连贵中风患病,其不连贯的话语也是在夏荣群夏反修诱导下所为,不能推翻契约,不足以采信。五、本案并非重复立案。1999年的诉讼,是夏荣群将赠与给夏荣先的三间房屋转卖于他人后,在葛连英的主持下,意在再次公平处分家庭财产,由于夏荣群的坚持,未重新处理。但本案所诉财产,不属于父母生前赠与出的财产,本案有别于1999年的诉讼,此点已在原审中产证属实。综上,原审判决以契约为根据,判断母亲葛连贵的遗嘱效力是正确的。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夏荣先提交了(1999)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中夏荣群的答辩状,证明夏荣群在答辩状中认可两间门面房归父母所有。夏荣群、夏反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答辩状中的说法是错误的,答辩状是律师手写,夏荣群没有按指印,当时房屋所有权并非争议焦点,夏荣群也没有在意,(1999)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也未采纳夏荣群的观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葛连英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葛连英生前对门面房有无处分权。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三、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确认,夏荣群、夏反修与夏荣先对1990年分家契约以下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后面三间座(坐)东面西瓦偏(房)属夏荣先永远居住,宅基从房子南山起往北贰拾米处为至(止),由此往北宅基及房子均归夏荣群、夏反修所有(待反修转业后再作协商,夏荣先不再甘(干)涉),门面及宅子上大小树木均归父母经管,百年后再作协商处理。…”夏荣群、夏反修认为该契约已将门面房赠与自己;夏荣先认为该契约未处分门面房,葛连英仍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该契约明确约定“门面及宅子上大小树木均归父母经管,百年后再作协商处理”,结合审查契约的整体内容,其内容一般应当理解为门面及树木的所有权仍归父母所有,夏秋华、葛连英夫妇仍有处分权。在夏秋华去世后,葛连英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及其应继承夏秋华的遗产指定夏荣先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对于夏荣群、夏反修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张胜业、葛莲桂的当庭证言,原审判决认为两证人的陈述中有相互矛盾之处,且证人作证过程中使用了评论性的语言,主观性较强,对两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理由正当,原审判决对证据进行认证的程序和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1999年4月,葛莲英、夏荣先、夏反修、夏荣勤、夏革命起诉夏荣群,请求对葛连英及其丈夫的房产进行分割,并由葛莲英、夏荣先、夏反修、夏荣勤、夏革命、夏荣群依法对夏秋华的遗产进行继承。诉讼中,夏荣勤、夏革命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原审法院(1999)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葛连英、夏荣先、夏反修的诉讼请求。(1999)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的争议焦点和诉讼标的与本案不一致,夏荣群、夏反修关于本案重复立案以及本案处理结果与(1999)邓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1990年分家契约和2000年葛莲英的公证遗嘱,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夏荣群、夏反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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