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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建国与被上诉人孙明增、孙启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新。 委托代理人:武圣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明增。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新。
委托代理人:武圣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明增。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启军。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建国与被上诉人孙明增、孙启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孙明增、孙启军于2012年6月26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建国赔偿因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加固维修费用140825元,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冯建国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孙明增、孙启军支付所欠工钱9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冯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冯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武圣本,孙明增及孙明增、孙启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冯建国经中间人王双印介绍为孙明增、孙启军建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冯建国无建房资质,施工中冯建国无设计图纸,孙明增、孙启军也未提供设计图纸,房屋设计是按孙明增要求比照其大儿子房屋样式所盖,在建房中,按孙明增、孙启军要求按孙明增大儿子房屋样式有所改动。在冯建国完成主体工程的情况下,当事人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孙明增、孙启军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孙明增、孙启军申请对冯建国为其所建房屋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及评估,支付鉴定费11000元。2012年8月15日,邓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为:“1、该房屋工程整体结构不合理,施工质量及抗震性能较差,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2、对该房屋存在的问题建议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处理方案,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加固处理合格后方可使用。3、对该房屋未施工甩尾项部分及时进行后续施工,以满足正常使用要求”。2012年10月10日,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作出加固处理意见,意见为:“该房屋整体结构设置不合理,施工质量较差,混凝土构件采用铁皮支模或砖底模,露筋蜂窝麻面现象较多,整体架眼随意留设,未按要求设置构造柱过梁,梁板分离,结构整体性抗震性能较差,特做以下加固处理:1、现浇板露筋蜂窝麻面处理:(1)麻面部位用清水刷洗,充分湿润后用水泥浆或水泥砂浆抹平。(2)将外露钢筋上的砼和铁锈清洗干净,再用水泥砂浆(1:2比例)抹压平整。如露筋较深,将薄弱砼剔除,清理干净,用高一级的豆石砼捣实,认真养护。(3)小蜂窝可先用水冲洗干净,用1:2水泥砂浆修补;大蜂窝,先将松动的石子和突出颗粒剔除,并剔成喇叭口,然后用清水冲洗干净湿透,再用高一级豆石砼捣实,认真养护。2、梁截面高度不够处理:采用加筋法加固梁正截面,详见《砖混结构加固与修复》03SG611D-9.梁下无柱的处理:采用混凝土围套加固多层房屋壁柱,详见《砖混结构加固与修复》03SG611B-2。墙体180厚的处理:采用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墙体,详见《砖混结构加固与修复》03SG611C-2。3、过梁支撑长度不够处理:更换门洞口过梁,满足支撑长度不小于250。4、未设过梁的处理:增设门洞口过梁,满足支撑长度不小于250。5、圈梁不闭合的处理:采用新增圈梁及钢拉杆,详见《砖混结构加固与修复》03SG611F-25。6、楼梯间处理:由于现浇板的厚度和质量及结构受力体系不合理,建议拆除重新浇筑。7、现浇板裂缝的处理:采用碳纤维片材加固楼板,详见《砖混结构加固与修复》03SG611E-5。8、屋面补砌女儿墙,高度按上人屋面考虑,不低于1200。9、顶层未设置圈梁的处理:采用新增圈梁及钢拉杆,详见《砖混结构加固与修复》03SG611F-25。10、补齐相关施工资料并签章备案。11、房屋结构布置不合理,应观察使用,注意使用过程中的荷载控制,做好观测记录。12、加固施工过程中做好沉降观测,构件变形观测”。2012年11月22日,经邓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孙明增、孙启军房屋加固进行预算,总造价为140825元,并出具了建筑工程预算书,其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工程名称:腰店乡孙明增房屋加固标段:1、天棚蜂窝麻面,金额155.8元;2、梁加固10431.30元;3、矩形柱4060.15元;4、Φ6(钢筋精细的量词符号,即6圆的意思)钢筋网砂浆墙面抹灰77297.28元;5、圈梁7363.34元;6、过梁2364.32元;7、直形楼梯13994.86元;8、加固板裂缝771.31元,以上共计116438.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冯建国为孙明增、孙启军建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冯建国理应按照行业标准保证孙明增、孙启军房屋的建筑质量。冯建国为孙明增、孙启军所承建的房屋主体经邓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冯建国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从邓州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所作出的加固处理意见,可以看出冯建国为孙明增、孙启军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既有施工方面的原因,又有设计方面的原因,关于施工方面的原因遭成的质量问题,理应由施工方冯建国予以承担,关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遭成的质量问题,因孙明增、孙启军未提供施工图纸,冯建国仅系在孙明增指示下按其大儿子房屋结构施工,为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孙明增、孙启军应承担责任。另外,孙明增、孙启军作为建房的发包方为确保所发包房子质量,理应让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为其承担建房任务,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选择了不具有建房资质的冯建国为其承建房屋,孙明增、孙启军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以上因素,对于存在的房子质量问题,当事人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以4:6比例为宜。对孙明增、孙启军房子存在的质量问题,经邓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总造价为140825元,冯建国应赔偿孙明增、孙启军84495(140825×60%)元。孙明增、孙启军要求冯建国继续履行合同,因冯建国无建房资质,双方间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关于孙明增、孙启军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冯建国反诉要求孙明增、孙启军支付遗留工钱9000元,孙明增、孙启军对此不予认可,在冯建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冯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明增、孙启军房屋加固费84495(140825×60%)元;二、驳回孙明增、孙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冯建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孙明增、孙启军负担1240元,冯建国负担1860元。反诉费50元,由冯建国负担。鉴定费11000元,孙明增、孙启军负担4400元,冯建国负担6600元。
冯建国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时双方约定,以房主大儿子房屋为样式,结构框架为标准,由冯建国组织施工,房主每天现场监督,命令如何放线、基础深度、砌砖等工作,双方未发生争议。冯建国后向孙明增、孙启军讨要工钱,双方发生争议,孙明增、孙启军有赖账恶念,故形成本案诉讼,冯建国按孙明增、孙启军的决策和命令建房,一切责任应当由孙明增、孙启军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冯建国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赔偿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支持支付工钱的反诉请求错误。冯建国为孙明增、孙启军建房,孙明增、孙启军应当支付工钱。三、孙明增、孙启军在原审中有行贿的情况。孙明增、孙启军曾有行贿的言语。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明增、孙启军的诉讼请求,判令孙明增、孙启军支付所欠工钱并赔偿损失。
孙明增、孙启军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冯建国在建房中是否有过错。二、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建国与孙明增、孙启军之间成立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但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关于房屋的施工质量,双方产生争议,冯建国上诉称其按孙明增、孙启军的决策和命令建房,一切责任应当由孙明增、孙启军承担,但冯建国作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应当保证所建的房屋能够正常居住、不出现质量问题。邓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房屋鉴定报告的结论为:“1、该房屋工程整体结构不合理,施工质量及抗震性能较差,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2、对该房屋存在的问题建议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处理方案,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加固处理合格后方可使用。3、对该房屋未施工甩尾项部分及时进行后续施工,以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冯建国作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建国关于一切责任应当由孙明增、孙启军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明增、孙启军选任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冯建国建房,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孙明增、孙启军与冯建国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冯建国原审反诉要求孙明增、孙启军支付遗留工钱9000元,孙明增、孙启军对此不予认可,在冯建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冯建国另上诉称孙明增、孙启军在原审中有行贿的情况,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建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冯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审 判 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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