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 负责人:熊东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相勇。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富。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57495801-5。 法定代表人:何大鹏,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守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8556-8。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7411144-4。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相勇、刘志富、倪守帅、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相勇于2014年3月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志富、倪守帅、亿众公司、万隆公司、英普公司、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8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程相勇,刘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倪守帅到庭参加诉讼,亿众公司、万隆公司、英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0时50分许,周军驾驶倪守帅所有的车号为豫P1Z844(豫RH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中联水泥厂南门自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沿207国道行驶的路春利驾驶的程相勇所有的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刘志富驾驶的豫R9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富无责任。 程相勇所有的肇事车辆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 倪守帅所有的肇事车辆牵引车豫P1Z844在万隆公司挂靠,挂车豫RH115挂在英普公司挂靠。该车的牵引车豫P1Z844号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0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0时至2014年7月24日24时。该车的挂车豫RH115号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0时至2014年1月24日24时。 刘志富所有的豫R9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亿众公司挂靠,并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6日0时至2014年7月25日24时。 事故发生后,程相勇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9000元,程相勇向法庭提交3344元的交通费票据和2100元的住宿费票据。程相勇的肇事车辆的车损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车损为159500元,程相勇支付车损评估费2600元。依据程相勇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程相勇所有的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27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04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程相勇的停运损失为52100元。程相勇支付营运损失评估费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守帅的驾驶员周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相勇的驾驶员路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富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因此程相勇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程相勇的车辆已报废,不应支持其停运损失的请求,因程相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报废,且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是造成该车辆报废的直接原因,因此程相勇要求赔偿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6日程相勇得知车辆已报废这一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程相勇的停运损失、鉴定费损失、施救费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限定交强险不赔偿程相勇的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程相勇的实际损失为:一、车辆损失159500元。二、施救费、停车费9000元。三、程相勇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344元和住宿费2100元,共计5444元,根据程相勇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的距离及处理事故的时间长短,原审法院认为程相勇支付5444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四、经鉴定程相勇车辆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52100元。 以上合计,本次事故给程相勇造成的损失为225200元。因倪守帅、刘志富所有的肇事车辆豫P1Z844(豫RH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9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份交强险,程相勇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三份交强险的保险限额366000元,故程相勇的损失应由该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即均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225200元×1/3=75066.67元。而原审法院受理另一案件原告刘志富诉倪守帅、程相勇、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3)镇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志富的损失为194935元,亦应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194935元×1/4=48733.75元。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应在此两案中承担本案程相勇的损失75066.67元和另一案件刘志富的损失48733.75元,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按照程相勇、刘志富的损失比例,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相勇损失122000元×(75066.67元÷(75066.67元+48733.75元))=73974.98元,而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相勇总损失的1/3,即75066.67元。 对程相勇的剩余损失225200元-75066.67元-73947.98元-73947.98元=2183.37元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倪守帅、刘志富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倪守帅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刘志富无责任,故程相勇的损失应由倪守帅承担70%的责任,即2183.37元×70%=1528.36元。本案倪守帅为其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平安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程相勇1528.36元。 因程相勇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倪守帅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万隆公司辩称倪守帅所有的车辆是从上两任车主手中购买,且一直未和公司联系,万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倪守帅未与万隆公司联系,但万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倪守帅已解除挂靠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程相勇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相勇损失73974.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程相勇损失1528.36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相勇损失73974.98元。三、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相勇损失75066.67元。四、驳回程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7980元。由程相勇负担2470元,倪守帅负担5510元、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程相勇承担。 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RH115挂车是肇事车辆,原审判决认定RH115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支持程相勇的停车费和停运损失错误。1.即便RH115挂车是肇事车辆,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程相勇的停车费和停运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条款规定对于停车费和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造成程相勇的N63988(豫NF719挂)报废,原审判决支持停运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程相勇、刘志富、倪守帅、亿众公司、万隆公司、英普公司、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二、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5066.67元,诉讼费由程相勇、刘志富、倪守帅、亿众公司、万隆公司、英普公司、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程相勇提交了经过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补正的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RH115挂车是肇事车辆。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补正部分加盖了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承办警察的印章,能够证明豫RH115挂车是肇事车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程相勇提交了经过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补正的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补正部分加盖了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承办警察的印章,能够证明豫RH115挂车是肇事车辆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豫RH115挂车是肇事车辆正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程相勇所有的肇事车辆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04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程相勇的停运损失为52100元,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不不当。原审判决对程相勇的停车费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6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