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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李艳青、襄阳市远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548531-5。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548531-5。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华旭,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4833-1。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乾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时运淅川公司)、李艳青、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襄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州时运淅川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艳青、远顺襄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已垫付的各种费用和车辆损失等共计1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6时许,中州时运淅川公司驾驶员王成立驾驶豫R53555大型客车由淅川县荆紫关镇前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西簧乡洛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贾松敏驾驶的鄂FJD782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豫R53555车辆驾乘人员王成立、薛会双、杜晓燕、李定山、李丹、马国军、凌书香、王建山、费自然、张清英、李平、张晓波等12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以第(2013)09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松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成立负次要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中州时运淅川公司支付12名受伤驾乘人员医疗费27887.46元,支付出院补助费22000元,两项共计49887.46元。中州时运淅川公司并为豫R53555大型客车支付施救费8000元,汽车维修费56850元,事故造成汽车停运20天,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停运损失为42306元,支付车辆定损费2400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JD782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艳青,该车挂靠在远顺襄阳公司,并在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豫R53555大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贾松敏受雇于李艳青,而李艳青的车挂靠在远顺襄阳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李艳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中州时运淅川公司驾驶员王成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艳青的司机贾松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3:7为宜。故中州时运淅川公司损失经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承担70%,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30%。
中州时运淅川公司在该事故中损失为:支付汽车施救费8000元、汽车维修费56850元,且事故造成停运损失42306元,支付车辆定损费2400元,支付受伤乘客医疗费27887.46元,支付出院补助费22000元,合计为159443.46元。由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中州时运淅川公司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37433.46元可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26210.42元,合计为148210.42;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即11230.04元。对于中州时运淅川公司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州时运淅川公司人民币148210.42元。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州时运淅川公司11230.04元。三、驳回中州时运淅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州时运淅川公司负担200元,李艳青负担3500元。
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请求:改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90516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十堰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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