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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亮甫、李西蕾、王晓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甫。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蕾。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亮甫、李西蕾、王晓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阳公司)、李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亮甫于2013年11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西蕾、王晓丽、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大地财保南阳公司、李民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原审庭审中,陈亮甫将诉请变更为23010.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1时20分左右,李西蕾驾驶豫R2303G小型汽车沿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灌河路五高路段时,先后与李爱菊驾驶的豫RQ4289两轮摩托车、陈亮甫驾驶的两轮自行车以及李民权驾驶的豫R8C276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李爱菊、陈亮甫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四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西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菊、陈亮甫、李民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亮甫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0992.35元。后于2013年12月10日转入淅川县香花镇卫生院进行抗感染治疗,于2014年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495.11元。另查明,陈亮甫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林转护理。李西蕾所驾驶车辆豫R2303G在大地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民权所驾驶的车辆R8C276在中华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西蕾给陈亮甫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审法院根据陈亮甫的申请,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R2303G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李西蕾负全部责任,李爱菊、陈亮甫、李民权无责任。李西蕾所驾驶豫R2303G小型汽车在大地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民权所驾驶的车辆R8C276小型汽车在中华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亮甫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92.35元+2495.11元=13487.46元;2、误工费,陈亮甫为农村户口,两次住院时间共计62天(37天+25天),故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62天=1439.65元;3、护理费,陈亮甫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林转护理,故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62天=1439.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5、营养费10元/天×62天=620元,以上总计20086.76元。因该事故属于三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划分责任比例,故大地财保南阳公司和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应当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平均分担陈亮甫损失,即大地财保南阳公司和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各自向陈亮甫赔偿1004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地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陈亮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43.38元;陈亮甫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退还李西蕾垫付的费用3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陈亮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43.38元;三、驳回陈亮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95元,由李西蕾负担。
中华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1259.14元。
被上诉人陈亮甫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华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