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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光华与被上诉人郭永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光华。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吉。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光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光华。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吉。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光华与被上诉人郭永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郭永吉于2014年1月2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丁光华赔偿郭永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329元;2.诉讼费由丁光华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丁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郭永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丁光华雇佣郭永吉等人到湖北宜城墙改梁,双方约定:不管饭,每人每天工钱170元。2013年10月5日晚,郭永吉在干活过程中手指被砸伤造成骨折。后郭永吉在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郭永吉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郭永吉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4元。事故发生后丁光华仅支付郭永吉8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光华雇佣郭永吉干活,丁光华按日支付郭永吉工资,丁光华、郭永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永吉受丁光华雇佣,郭永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郭永吉要求丁光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郭永吉受到的损失为:1、交通费94元。2、郭永吉为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郭永吉的伤残等级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3、郭永吉受伤造成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4、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1日)198天,即22457元/年÷365天×198天=12182.15元。以上共计32226.83元。丁光华已支付郭永吉800元,应再支付郭永吉31426.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永吉放弃要求丁光华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郭永吉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郭永吉诉请部分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丁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郭永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1426.83元。案件受理费73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35元,由郭永吉负担200元,丁光华负担1535元。
丁光华上诉称:一、原审缺席审理程序错误。丁光华虽未在家,外出干活,但其家庭成员均在家,丁光华及其家庭成员均没有收到案件诉讼文书,原审判决剥夺了丁光华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双方纠纷早已解决,郭永吉起诉不当。事故发生后,丁光华已支付郭永吉800元,当时协商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得再提任何要求,郭永吉得到赔偿后再次起诉与法不通。三、对郭永吉的十级伤残结论有异议。四、郭永吉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郭永吉违反规定经常酒后操作,自身有责任。五、郭永吉是否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无证据证实。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永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永吉负担。
郭永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丁光华申请证人丁延龙出庭作证,丁延龙系丁光华的儿子,证明出事当天的中午郭永吉喝了酒,丁延龙让他回家郭永吉坚持要干活,看到郭永吉用锤子砸到自己的右手,且郭永吉一审叫的两个证人都不在现场。郭永吉质证称:丁延龙证言不属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丁光华申请对郭永吉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永吉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丁光华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的效力,本院对丁光华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郭永吉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是否正确,本身是否有重大过错。三、郭永吉与丁光华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阳南石法医临床鉴定所关于郭永吉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认定郭永吉的右手第二指骨骨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鉴定所又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补充说明,称郭永吉右手第二指骨骨折实为左手第二指骨骨折。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永吉与丁光华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原审中,宋继随、王林军的证言能够证明,丁光华喊郭永吉干活,丁光华按日给郭永吉支付工钱,丁光华与郭永吉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的事实。二、关于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中,镇平县彭营镇南王庄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南王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跟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两次到丁光华家未找到丁光华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丁光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郭永吉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是否正确,本身是否有重大过错问题。郭永吉在原审中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丁光华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的效力,原审判决采纳对郭永吉的伤残鉴定并无不当。丁光华上诉称郭永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仅提供了丁延龙的证言,丁延龙系丁光华的儿子,其证言证明效力一般小于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丁光华的该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丁光华上诉称双方纠纷早已解决,郭永吉起诉不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永吉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丁光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丁光华负担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刘 博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