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芳,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玲,又名王慧玲,女,汉族,1950年3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民,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庞艳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芳、上诉人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惠玲、王志民,原审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陈金芳、上诉人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不服(2013)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金芳、上诉人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伟,上诉人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与原审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上诉人王惠玲、王志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3时30分许,王雁慈醉酒后驾驶豫LT282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144km+800m路段时,撞于被告陈金芳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上后摔倒,造成王雁慈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雁慈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2)第01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王雁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在原审过程中,被告陈金芳于2013年3月22日向法院提出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的申请,法院依据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对陈金芳、王慧玲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显示事发路段为南北路,道路上有被告陈金芳在路面上堆放的沙堆。2013年5月7日,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制作的取证录像,该证据证明被告陈金芳在事发路段堆放沙堆的状况。在重审过程中,被告陈金芳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其堆放的沙堆上插有小红旗一面,没有撞击痕迹。原告对被告陈金芳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另查明,二原告女儿王燕君生于1974年9月8日,长子王雁冰生于1978年8月18日、次子王雁慈生于1991年5月12日。又查明,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为被告,不再要求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是邮寄送达向被告陈金芳送达舞公交认字(2012)第011009事故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2)第011009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雁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陈金芳不予认可,被告陈金芳对其主张除申请法院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外,还提供了2013年1月5日拍照的三张显示沙堆的照片,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成立;对此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是在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金芳提供的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拍照,没有证据证明照片上显示的是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现场,被告陈金芳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或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另外,即使该事故认定书未向被告陈金芳送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故法院对被告陈金芳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王雁慈承担该事故责任的60%,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不予认可,由于王雁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过错程度较大,因此王雁慈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70%为宜。关于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部门是何单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发生事故的路段系220省道舞阳县辖区路段,属于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金芳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妨碍通行,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应及时告知或依法清理和排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本案二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金芳在公共道路上的堆放沙子的行为及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的道路管理瑕疵行为,与王雁慈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被告陈金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金芳应赔偿二原告514749.67的20%为102949.93元;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应赔偿二原告514749.67的10%为51474.97元。二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陈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玲、王志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102949.93元。二、被告陈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玲、王志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玲、王志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51474.97元。四、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玲、王志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慧玲、王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金芳、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原告王慧玲、王志民负担1250元(已缴纳),被告陈金芳负担23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舞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1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陈金芳二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受害人是驾驶机动车撞在上诉人堆放在沙堆上摔倒受伤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证据不力,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直接向上诉人送达,是否邮寄不知道,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可信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二审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由公安机关行使管理职能;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系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不足;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10%无依据;请求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陈金芳的上诉理由,王惠玲、王志民二审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程序合法。 针对舞阳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王惠玲、王志民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公路局承担责任予法有据;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程序合法。 舞阳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不承担责任,不予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判决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2)第011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金芳认为原审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正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三张沙堆照片,原审法院调取的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但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的,从照片上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时候的原始现场;法院调取的卷宗中显示已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邮寄送达给陈金芳。故陈金芳上诉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可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关于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路段系220省道舞阳县辖区路段,属于舞阳县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范围,该局负责全县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陈金芳擅自占用道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妨碍通行,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对此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其管理上的疏忽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一、二审中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责任,故对其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由公安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应对王惠玲、王志民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金芳对王惠玲、王志民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上诉人陈金芳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