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为华,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天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为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为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天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上诉人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被上诉人天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港公司是在连云港市新浦分局登记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经营人均为徐为华。徐为华和天港公司均为双汇公司经销商,经销协议一年一签。合作过程中,徐为华向双汇公司缴纳立户保证金、建店保证金等共计97000元,并支付货款95638.76元,双汇公司收到货款但未给徐为华发货。双汇公司和徐为华以及天港公司的往来发货清单显示,羊成永既是徐为华的工作人员,代表徐为华签收发货清单,也是天港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天港公司签收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上徐为华和天港公司的收货地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北路73号30号库。从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双汇公司经销商中,一个自然人或法人通常在双汇公司内部设立多个账户,但多个账户实际均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实际控制,因此双汇公司普遍存在多个账户合并到其中一个账户的情形。徐为华在双汇公司设立有2个账户,分别为冻品账户(dplyg006)和鲜品账户(xdlyg011),天港公司在双汇公司有一个账户(xdlyg012),因天港公司实际由徐为华本人控制经营,因此三个账户统一合并到徐为华鲜品账户下,代码为xdlyg011。双汇公司对徐为华和天港公司销量考核、设备投放、账户资金、奖励政策支持等均统一在该账户下。2009年,天港公司和徐为华通过销量合并方式,从双汇公司获得返利奖励合计19902元。而根据双汇公司的奖励政策,若天港公司和徐为华的销量不合并计算,二者均不能享受到任何销售奖励。2011年天港公司与双汇公司签订回款情况说明,落款有天港公司的盖章和羊成永签字,回款情况说明中将徐为华和天港公司的保证金和货款抵扣欠款。2010年,双汇公司为加快终端网点建设和县乡市场开发向徐为华投放5台展示柜、5台储藏柜、5台绞肉机(统称设备)供其使用,设备款合计38300元,徐为华需向双汇公司付款后投放,徐为华仅支付2台展示柜、1台储藏柜、2台绞肉机的款项合计12620元,其它设备中已在回款情况说明中作出处理,但另有1台展示柜、3台储藏柜、2台绞肉机合计14140元,徐为华接收但并未支付设备款。 原审法院认为:天港公司自2008年起即为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徐为华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徐为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徐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港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之外,因此,应当对天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双汇公司提供的双汇公司与徐为华及天港公司的发货清单、2009年返利奖励情况等均证明,徐为华和天港公司工作人员、经营地点均相同,在双汇公司内部的账户、销量、销售奖励等均统一计量在徐为华名下,徐为华和天港公司在双汇公司业务往来中并非完全独立。双汇公司以徐为华个人财产抵扣天港公司欠款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对徐为华要求双汇公司退还货款及保证金合计192638.76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为华主张的三台冷藏柜及展示柜直接损失16800元和因双汇公司拉走设备给徐为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徐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系徐为华所有,也不能证明该设备的单价和总价款计算方法以及损失数额,徐为华就返利请求、双汇标志工作服、广告宣传画合计16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徐为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双汇公司赔偿损失及返利62800元,法院不予支持。双汇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设备系其购买,并提供给徐为华使用,徐为华本人签收这些设备,且有1台展示柜、3台储藏柜、2台绞肉机合计14140元未在回款情况说明里作出处理,因此对双汇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徐为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徐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4140元;三、驳回被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5230元,由原告徐为华负担。 徐为华上诉称:1、本案为普通程序,应由三名以上审判员审理本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有一名审判员审理,原审程序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天港公司资产混同错误。上诉人是单独和双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从货款的支付、开户的户头、账号以及双汇公司单独向被上诉人天港公司供货的事实,显然是两个独立主体在正常交易。且2011年双汇公司与天港公司因差欠货款发生纠纷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第2159号判决认定双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港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份判决。回款情况说明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只是被上诉人天港公司和被上诉人双汇公司之间的业务情况说明。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港公司的资产不混同,故被上诉人双汇公司应返还上诉人建店保证金、立户保证金、冷风柜保证金等各项保证金97000元和扣划的货款95638.76元。3、双汇公司反诉的14140元设备款,在被上诉人天港公司和被上诉人双汇公司的回款情况说明中显示,该14140元设备款存在争议,但上诉人认为该争议与上诉人无关,系双汇公司与天港公司之间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汇公司设备款14140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重新判决。 双汇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原审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货物发运清单、天港公司和徐为华的合户申请表和经销协议书、天港公司和徐为华2009年的返利情况以及我公司与其他客户的经销协议书和合户申请表等证据表明,天港公司是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徐为华,天港公司和徐为华的经营地点完全相同,羊成永为天港公司和徐为华共同的工作人员,二者在我公司的账户、财产、销售额、销售返利等奖励政策方面都是混同,都统一计量在徐为华名下,双汇公司以徐为华个人账户保证金97000元、95638.76元抵扣天港公司欠款符合双汇交易习惯。2011年连云港法院判决财产不混同与本案原审判决财产混同并不矛盾,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在连云港法院诉讼时没有提供的财产混同的证据,且本案原审法院要求徐为华提供天港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之外的证据,徐为华并未提供。但徐为华认可回款情况说明,回款情况说明中的设备是发给徐为华的,也是给徐为华投放的,回款情况说明显示是我公司和天港公司、徐为华三方协议,抵扣天港公司欠款包括了徐为华的各项保证金97000元和货款95638.76元。2011年9月18日我公司以回款情况说明在连云港起诉天港公司和徐为华的诉讼中,作为第二被告的徐为华并未提出不应以其个人款项抵扣公司欠款的异议。因此,徐为华要求返还各项保证金97000元和货款95638.76元的请求不应支持。在回款情况说明中对徐为华接收但未付款的15台设备中的有争议的6台,徐为华应支付该6台设备款1414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港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徐为华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双汇公司以2009年9月1日与天港公司签订的《连云港经销商回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回款情况说明》),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港公司和徐为华连带给付货款242567.10元及相关利息。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徐为华和天港公司之间资产混同,判决天港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驳回双汇公司要求徐为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双汇公司认可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回款情况说明》显示,该说明是双汇公司在与连云港客户徐为华多次友好协商情况下签订,第5条显示双汇公司2010年投放的5套新设备共15台,其中9台没有争议,下余6台(1台展示柜、3台储藏柜、2台绞肉机)价值14140元存在争议。 双汇公司原审提供的山东科宇厨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回执、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发货凭证、韵达快运公司详情单及2010年7月19日有徐为华签字的经销商设备签收单显示,双汇公司曾向山东科宇、河南兆邦等三家公司购买三种设备各5台,卖方直接发货给徐为华,徐为华签收了双汇公司订购的该15台设备。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徐为华和被上诉人天港公司的资产是否混同,被上诉人双汇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徐为华建店保证金、立户保证金、冷风柜保证金等各项保证金97000元和扣划的货款95638.76元。3、上诉人徐为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双汇公司6台设备款1414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徐为华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天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天港公司自2008年起即为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徐为华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徐为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徐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港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之外。而被上诉人双汇公司提供的其对天港公司和徐为华的货物发运清单上显示,徐为华和天港公司的收货地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北路73号30号库。羊成永既是徐为华的工作人员,代表徐为华签收发货清单,也是天港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天港公司签收发货清单。且天港公司和徐为华二者在双汇公司的账户、财产、销售额、销售返利等奖励政策方面都是混同,都统一计量在徐为华名下。另外,《回款情况说明》上显示双汇公司与徐为华协商后,双汇公司代表、羊成永、天港公司分别在《回款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徐为华同意认可《回款情况说明》及《回款情况说明》中将徐为华和天港公司的保证金、货款、部分设备款抵扣天港公司欠款这一事实,在2011年9月18日双汇公司以《回款情况说明》在连云港起诉天港公司和徐为华的诉讼中,作为第二被告的徐为华并未提出《回款情况说明》不应以其个人款项抵扣公司欠款的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徐为华认可与天港公司在《回款情况说明》中将双方共同的资产抵扣天港公司欠双汇公司的货款,因此,徐为华请求双汇公司返还其保证金和货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为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徐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