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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荣霞因与被上诉人刘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霞,女,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女,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霞,女,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女,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荣霞因与被上诉人刘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上诉人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购买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泰威中央公园小区的房屋,原告购买的是3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购买的是402号室,双方属上下楼相邻关系。原告刘超购买房屋后,于2013年9月16日和漯河市万象装修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183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新购买了沙发、床上用品、灯具、柜子等室内家具,准备结婚居住。2013年11月27日晚,从被告张荣霞家水管漏出的水,经被告家的地板渗透到了原告家室内,将原告的大小客厅及二间卧室的天花板全部浸水,新购买的家具及床上用品全部淋湿,沙发、柜子、灯具等家具用品不能正常使用,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泰威公园3号楼1单元302室装修及物品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豫张估字(2014)第003号评估意见书,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结合评估标的现状,确定价格评估标的价值。1、装修损失:14578.00元2、家具价值:13655.00元。原告刘超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意见书仅对装修价值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未对家具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意见书评估说明对家具损失程度是否可以继续使用不再评估范围内,如果不能使用,真正侵权人应当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荣霞家水管漏水,给原告新装修的房屋以及购买的家具等造成损害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装修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为14578.00元。关于原告要求家具损失,虽然家具、床上用品等仍然能够使用,但是遭水淋后,其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被告只能按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家具价值13655.00元进行赔偿,淋湿的家具和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0233元全部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各项损失共计30233元。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它讼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被告张荣霞承担950元,原告刘超承担550元。
张荣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追加候书芳为本案第三人明显不当。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家具价值13655元于法无据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其家具价值1365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超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是房子的主人,就是赔偿责任人。原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装修承办人为本案第三人合理合法。2、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13655元,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荣霞起诉侯书芳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荣霞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张荣霞家水管漏水,给刘超新装修的房屋以及购买的家具等造成损害。该损失,张荣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判决张荣霞赔偿刘超各项损失共计302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荣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张荣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