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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桂菊因与被上诉人杨焕堂、原审被告张红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菊,女,汉族,1947年6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焕堂,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菊,女,汉族,1947年6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焕堂,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红亮,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桂菊因与被上诉人杨焕堂、原审被告张红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菊、被上诉人杨焕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原审被告张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焕堂与被告张桂菊、张红亮是东西邻居,自东向西依次是原告家、被告张红亮家,被告张桂菊家,三家相邻而居,三家房屋南侧有一条东西道路。原告杨焕堂家背面原告另一处住宅,此住宅与原告杨焕堂家相邻,中间无通道。原告杨焕堂家所盖新房占用的土地原先属于唐大妮使用,被告张桂菊将唐大妮养老送终后继承了唐大妮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1997年,被告张桂菊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转让给原告杨焕堂。2007年7月23日,原告取得该处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舞集用(2007)第226号。2013年6月,原告杨焕堂拆除旧房屋在原址基础上盖了三间三层新房,设计道路是向西行走,经过被告张桂菊、张红亮家门前,由于二被告不准原告向西行走,双方因通行道路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10月,被告张桂菊在原告杨焕堂家西侧堆放约10000多块红砖,致使原告杨焕堂无法向西通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家西侧的砖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杨焕堂于2014年5月29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拆除被告张红亮家在道路上东西道路上搭建的石棉瓦棚的请求。又查明,被告张桂菊家原西邻居是张铁头。1984年,原舞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其原牛市口街公所处理本案被告张桂菊、被告张红亮父亲张丰海和张铁头的宅基纠纷时,达成三条处理意见,其中第三条的处理意见最后一句内容是:“张铁头的南墙外是公用路,任何人不能无理由占用等”。该处理意见加盖有原舞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公章、原舞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牛市口街公所公章,所指“张铁头南墙外的公用路”即本案被告张桂菊、张红亮家门前的公用路,也即原告主张所要通行的道路。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1997年,被告张桂菊将从唐大妮处继承的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给原告杨焕堂,原告拆旧房盖起新房三间三层,因通行道路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殴打现象,没有按照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邻问题,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原告和二被告均有责任。原告主张通行的道路,在1984年,原舞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其原牛市口街公所处理本案被告张桂菊、被告张红亮父亲张丰海和张铁头的宅基纠纷时,就已经明确是公用道路,任何人不能无理由占用。2002年以前,原告杨焕堂家土地原使用权人唐大妮生前出门也从此路向西通行,因此,原告主张向西通行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原告有权使用该公用通道向西通行。被告张桂菊、张红亮主张与原告杨焕堂转让房屋时已商定原告杨焕堂家应向北通行,不从二被告家门前经过,对此原告杨焕堂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二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杨焕堂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张桂菊堆放在原告家西侧的红砖,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红亮拆除在道路上搭建的石棉瓦简易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判决:一、被告张桂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杨焕堂家西侧的红砖恢复道路畅通。二、驳回原告杨焕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桂菊负担。
张桂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大,不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没有宣布王斐是书记员,剥夺了上诉人对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权。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依据协议请求出入争议路,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以协议判认被上诉人出入争议路事实不清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焕堂二审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告立案后,申请了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事实清楚、明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无不当。并未剥夺双方申请对书记员回避的权利。2.上诉人用砖堵住被上诉人的唯一出路,也是公用通路,严重妨害了被上诉人出行,即使该路是上诉人宅基范围内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允许被上诉人通行等。请求维持原判。
张红亮二审答辩称,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清除红砖,道路畅通是否妥当?2、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张桂菊与杨焕堂因通行道路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殴打现象,没有按照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邻问题,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双方均有责任。杨焕堂向西通行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其有权使用该公用通道向西通行。张桂菊主张卖给杨焕堂房宅时杨焕堂家向北通行,不从其家门前经过,杨焕堂对此不予认可,张桂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判决张桂菊清除堆放在杨焕堂家西侧的红砖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庭审笔录显示法庭宣布当事人对书记员王斐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亦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综上,上诉人张桂菊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桂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