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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会民因与被上诉人谷保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民,又名张惠民,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爱菊,女,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民,又名张惠民,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爱菊,女,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保运,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会民因与被上诉人谷保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菊、宋兰勤,被上诉人谷保运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谷保运和被告张会民系连襟关系。1998年2月18日,原、被告共同购买舞阳县人民商场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与花园路路口西北侧原东方红商场南侧房屋八间,购房款23.5万元由原告谷保运现金交付后,舞阳县人民商场于1998年5月11日出具内容为:“收据,1998年5月11日,今收到张惠民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系付购东方红商行南面八间”收据一份,于1998年5月18日和张会民签订《关于买卖府西路营业用房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舞阳县人民商场将其所属府西路营业用房(原东方红商行,详见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第1314号证书所列)自南向北第1-8间的所有权出售给乙方张会民,房屋东边随房建造的橱窗同时随房一并出售。房屋购买后,双方协商自南向北1-4间归被告张会民,自南向北5-8间归原告谷保运。1998年7月8日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给张会民颁发舞国用(1998)字第001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东方红商场一楼南侧四间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会民。2001年7月9日,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给张会民颁发舞房字第341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东方红商场南侧一楼的四间房屋确权给张会民。原、被告购买原东方红商场后约定将所购房屋共同对外出租,并共同出资将东侧通往花园路的出口封堵,两家房屋均向南通行至东大街。此后,原、被告的房屋均以原告谷保运的名义向外出租并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金由谷保运收取后,由原、被告分享。后由于双方在租房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张会民在未与原告谷保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6日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垒一东西隔墙,致使原告的四间房屋无法出入。2014年3月5日,原告谷保运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两家房屋中间的砖墙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谷保运申请,法院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人民商场原东方红商行南北共计十间门面房;2、南邻东大街,南侧四间房屋所有权属于张会民,中间四间房屋所有权属于谷保运,北侧二间房屋所有权属于贾鹤林;3、2014年春节前,张会民在其与谷保运房屋中间砌东西墙一道,将两家房屋完全隔开。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系连襟关系,而且双方所购房屋是异产毗连的门面房,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出租、收益。因此,原、被告在购买舞阳县人民商场的原东方红商行门面房后,为了增加所购买的房屋的使用价值和收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对所购买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并将房屋往东的出口封堵后直接通过被告的房屋往南行至东大街。之后,双方的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以原告谷保运的名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由谷保运收取租金后原、被告分享收益至双方发生纠纷。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将房屋往东的出口封堵后,共同往南通行,共同把房屋对外出租、收益有口头约定并已履行,说明被告张会民已经同意原告谷保运在自己的房屋上设定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其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的规定,被告张会民在未与原告谷保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在两家房屋之间砌东西隔墙,改变双方房屋共有部位的外形及结构,致使原告谷保运的房屋不能往南通行至东大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谷保运的用益物权。因此,原告谷保运请求被告张会民拆除砌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东西隔墙,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张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砌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隔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会民负担。
张会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谷保运享有东方红商场南侧房屋5-8间的所有权,擅自认定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原告资格,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单独购买、单独改造、单独出租房屋的;上诉人垒墙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也不可能造成通行妨碍;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失效的法律判决案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谷保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谷保运拥有原东方红商场北侧的5-8间房屋的所有权是正确的且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称单独购买、单独改造、单独出租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将房屋垒墙后,已经没有通道可以出入;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垒墙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舞房字第4045号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谷保运,该房产位于舞阳县东大街北侧即原东方红商场北侧5-8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会民在房屋中垒墙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和妨碍;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张会民和谷保运系连襟关系,双方购买房屋是异产毗连的门面房,共8间,主要目的是出租和收益。关于该8间房产是否是单独购买、单独改造、单独出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谷保运原审提交共同购买的《关于买卖府西路营业用房的协议》以及《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显示该8间房产为共同购买共同改造共同出资,双方购买的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以谷保运名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由谷保运收取租金然后分给张会民。张会民上诉称“上诉人是单独购买、单独改造、单独出租房屋的”,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张会民在房屋中垒墙对谷保运是否构成侵权和妨碍:双方从1998年共同购买该8间房产后,为共同出租,将房屋往东的路口封堵,共同向南通行,谷保运4间门面房通行需要通过张会民门面房。双方共同对外出租、收益的行为,可以认定张会民同意谷保运在自己的房产上设定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张会民在与谷保运相邻的房产中间垒墙,致使谷保运无法向南通行至东大街,该行为侵犯了谷保运的用益物权。张会民上诉称“上诉人垒墙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也不可能造成通行妨碍”的上诉理由,由于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律适用问题:《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已经废止失效,原审主文中引用该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会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