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珍,男,汉族,194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新军,该局信阳工务段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菁,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善珍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善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新军、马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善珍告从1969年至2001年先后在武汉铁路局处(原郑州铁路局漯河工务段)木工房、轧钢厂等处工作30余年,2001年在武汉铁路局离职,张善珍工作期间武汉铁路局未给张善珍交纳社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2008年张善珍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下发了“漯劳仲字(2008)第1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张善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善珍提供的证人证言、1994年元月1日漯河工务段轧钢厂为张善珍发放的工作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善珍于1969年至2001年在武汉铁路局工作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武汉铁路局提交的赵喜荣、宋俊峰、蔡立安、丁世海、王庆昌的证人证言并未否认原告张善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交李根印的证人证言虽然否认张善珍1994年至2005年没有在轧钢厂干过临时工,但其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内容,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张善珍离职后不能享受工资待遇,给张善珍造成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按漯河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赔偿七年(从其离职至其60岁)为宜(400元×12个月×7年=33600元)。关于张善珍要求判令武汉铁路局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为张善珍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养老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此,对张善珍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判决:一、被告武汉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善珍损失33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善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铁路局承担。 上诉人张善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善珍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由武汉铁路局赔偿上诉人张善珍336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善珍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漯河工务段轧钢厂所发工作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善珍于1969年至2001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善珍离职后不能享受工资待遇,给上诉人张善珍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应当给予适当赔偿,原审法院按照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确定赔偿上诉人张善珍七年的损失共计33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善珍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善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