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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波与何文霞、王祥雨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徐新波,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春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霞,女,汉族,1974年8月9日生。 被告王祥雨(又名王翔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徐新波,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春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霞,女,汉族,1974年8月9日生。
被告王祥雨(又名王翔宇),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新波与被告何文霞、王祥雨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芝、曹淼,被告何文霞、王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波诉称:2008年原告在漯河创立漯河少儿棋院,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2月因市场需要,原告徐新波出资20000元,被告何文霞出资15000元,被告王祥雨出资15000元,成立漯河少儿棋院3515分部,原告另提供了部分个人物品供分部暂用。由何文霞负责收取学费,代管财务,徐新波负责3515分部整体管理工作。凭借漯河少儿棋院影响,3515分部生源稳定,第一年就开始盈利,2013年4月8日第一次合伙分红。2013年年底老学员87人续费,2014年初,何文霞明确提出不再参与3515分部的管理工作。2014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由棋院总部李文静老师对3515分部进行管理,并支付相应报酬,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要求恢复对3515分部的管理。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不允许李文静老师再上课,不允许原告进入3515分部,并称3515分部已经更名为“新少儿漯河棋院”,后在30日又更名为“漯河棋院”。4月7日,原告到行政主管单位反映此事,漯河市体育局主持调解未果,被告至今不允许原告进入3515分部,也不配合进行合伙财产清算。4月19日二被告又将3515分部更名为“漯河围棋院”。原告起诉请求:1、终止合伙关系,对合伙予以清算;2、退还原告出资20000元;返还合伙积累财产原告应分得的26036元;返还原告垫付的工资3868元;返还学生学费4025元;返还原告货款1875.6元;依法返还原告个人物品;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错误,终止与退出不同,原告无权提出清算;2、原告垫付的工资为3078元;3、要求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的个人物品,经双方清点后可以返还。5、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3515分部原告不参与管理工作;6、原告在沙北总部还欠有王祥雨工资,应当支付给王祥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合伙实体为3515分部,原告徐新波参与3515分部管理。国际花园分部是徐新波自己设立自行管理的,与3515分部是两个独立的实体,也与3515分部合伙案件无关。证据一:体育经营许可证一份,3515漯河少儿棋院门头照片一份,用以证明漯河少儿棋院3515是原告创立的漯河少儿棋院的分部,是依托在漯河少儿棋院的基础上设立的,没有原告的影响和付出,3515漯河少儿棋院分部不会发展到现在拥有百名学员的程度。证据二:漯河少儿棋院3515分部投资初期账本一页,3515公司收款收据五份,门面房租赁合同二份,租赁意向书一份,用以证明漯河少儿棋院3515分部投资共计50000元,徐新波20000元,占投资金额的40%;何文霞15000元,占投资金额的30%;王祥雨15000元,占投资金额的30%。分红时,原告拿出自己股份的10%奖励给了被告何文霞和王祥雨。初期账目进行过结算,收款收据、门面房租赁合同与3515分部投资初期账单列明项目及金额可以相互印证。经三名合伙人协商,与漯河昌健中融置业公司签订了租赁意向书,并交纳了35000元费用。证据三:照片两份,账本第一页,用以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精力,参与了3515分部的管理工作。2012年7月原告通过向家长做工作的方式,从漯河少儿棋院文化宫转了6名学员到3515分部。证据四:账本第7页,用以证明王科涵,闫鑫远,方逸轩3名学员是双汇国际花园的学员,当时3515分部分红时,双汇国际花园学费还没有完全收齐,所以双汇国际花园不可能参与3515分红。双汇国际花园是徐新波个人经营的实体,是个人经营模式,双汇国际花园也不可能让被告参与利润分配。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返还原告学生学费4025元。证据一:证明一份(学员张波母亲董翠梅),视听资料一份(学员刘展卓母亲),用以证明张波是中级学员,自2013年6月至12月一直在沙北总部上课,应转入沙北学费1495元;刘展卓是续费,并且一直在沙北总部上课,刘展卓全年学费2530元。共计4025元学费应返还给原告。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垫付给了李文静老师工资3868元,应该返还给原告。证据一:李文静老师证明一份,视听资料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垫付给了李文静老师工资3868元,应该返还给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875.6元。证据一:账本第27页,28页,用以证明3515分部使用原告云子18副,应支付货款1530元。3515分部使用原告《少儿围棋》3套,应支付货款345.6元。第五组证据:原告退出合伙和退伙原因。证据名称:视听资料二份、照片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了合伙人的义务,造成合伙关系无法维系;后双方发生冲突,罗春芝被打,110出警;被告将3515分部门头变更为“新漯河少儿棋院”,又变更为“漯河围棋院”;被告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证据二:账本共计27页,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应退还原告出资20000元;原告提供给3515分部使用的个人物品、安装的电话等应折价支付;3515分部积累的合伙财产应当予以清算。第五组证据:证人万璐出庭陈述:3515分部与双汇国际花园是两个独立经营的实体,分别管理,3515分部是合伙经营的模式,双汇国际花园是徐新波个人经营的实体,是个人经营模式。学员档案不能证明3515分部与双汇国际花园学生是统一管理。
被告综合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徐新波所罗列的个人财物在3515棋院存放,随时可以拿走,被告从没有阻止取回的行为,此项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徐新波要求返还现金9768.6元计算错误。三、徐新波应当返还3515棋院和双汇国际花园教学班的合伙人的财产,徐新波应当返还棋院的财产共计价值35763元。四、徐新波要求分割财产的基数和数额计算方法错误。原告退出合伙后,应当分得的财产总额为1468.52元,而不是55804.6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账本,用以证明被告各占合伙比列的35%。证据二:考勤表。证据三:学生档案23份,用以证明双汇国际花园和3515分部均是合伙模式,统一管理。证据四:视听资料一份。证据五:证据五:2013年12月帐册。证据六:汇款单。证据七:李文静老师2014年3月考勤表。
原告对被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1、分红时,原告拿出自己股份的10%奖励给了被告何文霞和王祥雨,以分红数额代替投资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投资比例清算。2、双汇国际花园与3515分部,记账虽然在一个账本上,但账目显示这两个分部收入、支出是完全分开计算的。3515分部是合伙经营的模式,双汇国际花园是徐新波个人经营的实体。3、沙北、湘江路、沙南的学员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调班,这是漯河少儿棋院对学员的一种承诺,这一事实在张波母亲出具的证明里表述的很明白,不能因此推断双汇国际花园与3515分部是合伙经营。4、被告拒绝交付双汇国际花园的费用,原告已经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正在进行审理。5、账本2014年3月份支出部分,显示欠发的李文静工资3270元,与被告主张的3078元矛盾。原告陪同李文静老师去3515分部结算工资,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垫付的工资,应返还给原告。6、被告提供的录音不完整,不应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足以证明,被告对3515分部早有占有的企图,并且有计划的实施逼迫原告退伙,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7、2013年12月支出的云子是27付。因为账册上没有签字,3515账册上也没有显示有这笔钱支出。8、3515分部向沙北总部预定了3套《少儿围棋》,费用是由沙北垫付的,被告应当将费用返还给原告。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原告在漯河创立漯河少儿棋院,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2月原告徐新波出资20000元,被告何文霞出资15000元,被告王祥雨出资15000原,合伙经营棋院分部,被告何文霞负责收取学费,代管财务,徐新波负责整体管理工作、课程及老师配备。双方未约定合伙期限,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合伙棋院分部是3515分部,被告称是3515分部和国际花园分部。两个分部的账目在同一账本记载,2013年4月8日第一次合伙分红,分红比例为原告30%,二被告各35%,但原告称其分红比例应按投资比例即40%计算,因二被告教学付出较多,所以其奖励给二被告10%,才出现上述分红比例。被告否认奖励之说。2013年11月13日3515分部以徐新波名义向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缴纳35000元,租赁该公司的在建房屋,现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2014年4月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3515分部更名为漯河围棋院。
漯河少儿棋院3515分部与双汇国际花园分部的收入、支出均在一个账本上记账,该账本显示截止2014年2月底账面余额为164207.4元,该余额包括2014年2月份之前收取的部分学生2014年全年的学费,不包括上述预付的35000元的租金。上述164207.4元现由何文霞存放、合伙期间招录的学生由二被告管理。本案在庭审后,经双方要求,本院组织双方对合伙帐目进行核对,对双方合伙期间盈利不亏损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原告垫付给李文静(棋院分部老师)的工资为3248元。由于漯河少儿棋院3515分部与双汇国际花园分部的收入、支出均在一个账本上记载,双方对利润的多少争议较大,但双方均未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双方也未对合伙物品及借用原告的物品进行清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关系、各自投资数额以及原告退伙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合伙经营的实体是3515棋院分部或3515棋院分部和国际花园棋院分部两个分部。2、原告投资20000元应否全部退还。3、原告应分利润为多少。4、原告请求的垫付工资及物品、货款应否返还。5、双方分配分担比例问题。针对焦点1,因两个分部收入及支出记载在同一账本上,原告称国际花园棋院分部为其个人所有,被告否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合伙实体应认定为两个分部。针对焦点2,被告对原告投资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双方合伙经营的棋院分部是依托漯河少儿棋院成立的,教育产业有其特殊性,教育产业更多是前期靠影响力,吸引生源,一次性投入,后期可持续产出,积累利润的。前期的影响力和市场培育使得漯河少儿棋院3515分部更易占领围棋培训市场,现漯河少儿棋院3515分部的学生跟随被告学习,虽然后期也有支出,但学员可持续升级,被告也可持续扩大招生。鉴于双方目前经营实体处于盈利状态,因此,根据资本恒定原则,被告已认可原告退伙,被告即应退还原告合伙资金20000元。针对焦点3,虽然双方账目显示截至2014年2月余额为164207.4元,因该数额中包含部分学生交纳到年底的学费,利润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对合伙账目申请审计,故原告请求利润分配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待审计后另行主张权利。针对焦点4,原告请求的垫付李文静老师的工资,因李文静老师的工资应由合伙组织支付,原告为其合伙组织垫付的3248元,合伙组织应予支付,因合伙剩余款项现由何文霞存放,所以何文霞应当给付原告324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物品及货款因双方没有进行清点,本案不予审理。针对焦点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有关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分担的规定,因双方对第一次分红的比例原因陈述不一,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所以应按各自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分担比例。原告出资20000元,二被告各自出资15000元,所以原告的分配分担比例应为40%,二被告各占30%。因双方合伙期间支付给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费35000元,是合伙组织应享受的合同权利,现被告继续从事棋院分部经营活动,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14000元(35000×40%),原告徐新波与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由何文霞和王祥雨享有和承担。上述应给付款项共计为37248元(20000元+14000元+3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文霞、王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新波372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0元,由原告承担560元,被告何文霞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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