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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张爱民,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韩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俊旗,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爱民诉被告于俊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委托代理人王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民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拉“咏田”牌复合肥28吨让其进行销售,每吨3000元,计84000元,并由被告支付了840元运费,当天被告为原告写收条一张。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陆续支付化肥款49000元,仍下欠34160元不能支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于俊旗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于俊旗购买原告张爱民“咏田”牌复合肥28吨,每吨3000元,计84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上书“今天收到咏田复合肥28吨整,贰拾扒吨整,收到人于俊旗,已付运费840元扒佰肆拾元2012年9月4号”。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提供有被告于俊旗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化肥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 化肥款3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俊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爱民欠款3416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于俊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