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马小雪(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喜花(反诉原告),女。 被告樊治营(反诉原告),男。 被告樊朋歌(反诉原告),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小雪(反诉被告)诉被告朱喜花(反诉原告)、樊治营(反诉原告)、樊朋歌(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喜花、樊治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樊朋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大营乡黑凡村一组村民,东西邻居,原告家在西,被告家在东。2014年3月2日早上8点,原告在家院内洗衣服,洗衣服的水通过下水道流到门外被告家的粪堆旁边。被告樊志营看到原告出来就骂原告,原告就回了被告一句,看到原告回嘴,被告骂的更厉害了,并喊道:“喜花(即被告朱喜花)出来打她”。随后被告朱喜花还有她的儿子就出来了。出来后被告朱喜花啥话也没有说就从后面夹住原告的脖子,把原告撂翻在地骑在原告身上,原告被被告朱喜花骑在身上不能动,被告樊志营和樊朋歌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毫无还手之力。直至原告不能动弹,三被告才住手。原告的侄女马某叫人把原告送到尉氏县大营中心医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脑震荡待查。2、左侧胸软组织损伤。现住院20多天,花去大量医疗费。三原告打人后不但不赔礼道歉而且也拒不赔偿医疗费。经派出所、司法所调解,被告仍拒不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赔偿费用为14858.32元。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小雪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均对原告殴打的事实;2、樊治营及朱喜花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朱喜花殴打原告及被告樊治营指使被告朱喜花殴打原告的事实;3、接诊证明一份、大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单据四张、用药清单一份、赔偿清单一份及原告伤情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本诉被告辩称:该纠纷是因原告无理谩骂、打人引起的,应承担责任,另原告的伤不是朱喜花造成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小雪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不是朱喜花造成的;2、樊某甲、樊某乙、李某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樊治营、樊朋歌没有殴打原告,本案起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先打朱喜花的;3、原告的法医鉴定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左额肿胀,其他没有任何伤情。 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早上8点,被反诉人洗衣服的水流到反诉人家堆的粪堆哪,后又冲到反诉人家门前,反诉人的丈夫就用土垫了垫。被反诉人就不愿意了,就骂反诉人的丈夫,反诉人听到骂声就出来拉着丈夫回家不让理被反诉人,可被反诉人不依不饶,反诉人就说你不要骂了,谁知被反诉人上来就扛反诉人并拽住反诉人头发把反诉人拽倒在地,后又朝反诉人身上、脸上抓,把反诉人打的多处受伤。经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反诉人不但不赔偿反而起诉反诉人。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8404.62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马小雪笔录一份,以证明殴打朱喜花情况2、樊某甲、李某、樊某乙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马小雪殴打朱喜花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证明朱喜花受伤情况4、大营镇黑凡村卫生所证明一份,以证明朱喜花受伤后在黑凡村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3532.62元;5、大营镇黑凡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资格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朱喜花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卫生所具有治疗资格;6、证人樊某乙、李某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朱喜花受伤治疗情况;7、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朱喜花家庭困难在黑凡村卫生所治疗情况;8、低保证明一份,以证明朱喜花家庭困难的事实。 反诉被告辩称:1、被反诉人没有致伤反诉人;2、反诉人在3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做法医鉴定,说明反诉人的伤情是不存在的或极其轻微;3、反诉人是2014年3月4日做的法医鉴定,其做法医鉴定时距离案发已经6天,伤情怎么来的不可知,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家在西,被告家在东。2014年3月2日原告马小雪因洗衣服排水与被告朱喜花发生纠纷,双方由相互谩骂发展到相互撕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大营医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3428.7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朱喜花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又查明,被告樊治营,樊朋歌没有参与打架。 本院认为,原告马小雪与被告朱喜花作为成年人遇到纠纷本应理智解决,不应该互相谩骂厮打导致矛盾升级,且双方本是邻居就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造成双方对簿公堂的局面作为原告马小雪和被告朱喜花均有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本院酌定被告朱喜花对原告马小雪所造成的身体伤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和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即误工费:47天×46.8元=2199.6元;护理费47天×46.8元=2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营养费47天×10元=470元。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马小雪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残疾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以上赔偿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喜花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朱喜花没有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等支持,故对于被告朱喜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治营、樊朋歌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小雪医疗费3428.3元、误工费2199.6元、护理费2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及交通费100元的50%即9807.5元×50%=4904元; 二、驳回原告马小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朱喜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元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喜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振岭 陪审员 史富宽 陪审员 殷淑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瑞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