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阮天成,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小昌,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顺奇,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生。 被告付国防,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龙,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忠,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阮天成与被告吴顺奇、付国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天成及委托代理人阮小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吴顺奇驾驶豫BFH8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阮天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阮天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顺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天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豫BFH8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国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顺奇、付国防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吴顺奇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及豫BFH86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5.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一张。 被告吴顺奇、付国防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及尉氏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但豫BFH8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吴顺奇已向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将该垫付款返还给吴顺奇。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吴顺奇已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3.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工资证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对护理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4.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法院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判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吴顺奇驾驶豫BFH8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阮天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阮天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吴顺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天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6864.53元。期间,被告吴顺奇通过尉氏县交警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6月26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手扶拖拉机的直接损失为186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30元。 另查明,豫BFH8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付国防,实际车主为吴顺奇。2014年3月6日,吴顺奇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其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吴顺奇、付国防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吴顺奇向原告先予垫付的3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吴顺奇。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86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4.误工费1840元(40天×46元/天)。5.护理费1840元(40天×46元/天)。6.车损费186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天成医疗费68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40元、车损费18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804.53元。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 账号:100282571260010001。 收款单位:尉氏县会计核算中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顺奇、付国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160元,评估费130元,由被告吴顺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