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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风与秦红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陈东风,男,汉族,2004年8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金玉,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红伟,男,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陈东风,男,汉族,2004年8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金玉,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红伟,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东风与被告秦红伟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秦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7时10分,被告秦红伟驾驶豫BQ96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十八里镇马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陈东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东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秦红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秦红伟所驾驶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红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东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3634.09元。
原告陈东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陈东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三份,计款11148.43元。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700元。8、评估鉴定书一份。9、评估费票据一份。10、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刘锁柱、陈金玉、郑桃成笔录各一份,照片四份。
被告秦红伟辩称,1、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红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秦红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7时10分,被告秦红伟驾驶豫BQ96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十八里镇马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陈东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东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秦红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东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11148.43元。2014年9月19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东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被告秦红伟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的阿玛尼自行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598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又查明,被告秦红伟驾驶豫BQ96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陈东风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陈东风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秦红伟承担80%的民事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陈东风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红伟根据其在该事故中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原告陈东风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48.43元2、护理费3404元(46元/天×7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车损598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东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0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98元,合计35452.68元。
二、被告秦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风医疗费11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2428.43元的80%,即1942.74元。(履行时扣除1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秦红伟承担1400元,由原告承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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