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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军轩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军轩,男,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军轩,男,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军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军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荆军轩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高某某冰毒共计1克。2014年5月29日荆军轩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军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尉氏县人民法院(84)尉法刑一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12)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刑满释放证明,尉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荆军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军轩在吸食毒品过程中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荆军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荆军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军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