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55号 申请复议人王修平,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王修平因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淇滨法执罚字第2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王修平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淇滨法执罚字第22号罚款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法执罚字第22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2014年7月24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王修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已告知王修平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5日内,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以及逾期不报告或虚假报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王修平在规定期限内,既无书面报告,又未口头报告其财产。据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淇滨法执罚字第22号罚款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王修平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