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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鑫超与崔志晗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鑫超,男。 法定代理人:韩茂云,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韩鑫超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男,2004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鑫超,男。
法定代理人:韩茂云,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韩鑫超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男,200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苏梅叶,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系崔某某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建利,校长。
韩鑫超与崔某某、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韩鑫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鑫超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韩鑫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韩鑫超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