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鑫超,男。 法定代理人:韩茂云,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韩鑫超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男,200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苏梅叶,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村,系崔某某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建利,校长。 韩鑫超与崔某某、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韩鑫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鑫超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韩鑫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韩鑫超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冰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