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帅宾,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凤,女,系马帅宾之母。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丙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小娟,系李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王小娟,系李某乙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小刚诉马帅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2日向李小刚送达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2日向马帅宾送达该判决。马帅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内,李小刚于2013年11月23日死亡。李小刚继承人李丙贵、魏丙霞、王小娟、李某甲、李某乙书面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4日,李小刚驾驶一辆号牌为豫G11555号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凤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胜化工厂东侧时,撞在马帅宾驾驶的头东尾西停在路北侧的无号牌大货车尾部,造成李小刚受伤,摩托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帅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花医疗费224134.2元,需护理二人。支出交通费为3000元。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外购药共花42000元。出院后,因病情需要花医疗费3180元。李小刚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3月21日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小刚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李小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待贰年后再次进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李小刚支出鉴定费2000元,李小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0000元。李小刚系农民,被抚养人李某甲系李小刚之子,2011年10月19日出生,李某乙系李小刚之女,2009年11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马帅宾支付李小刚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李小刚受伤,车辆受到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帅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李小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较小。双方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马帅宾未依法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马帅宾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马帅宾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尔后再以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小刚的医疗费269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74天×10元/天)、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天)、误工费5768元(7524.94元/年÷365天/年×280天)、护理费74134元(1102元/月÷30天/月×1010天×2)、残疾赔偿金231012.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0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14.24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6708.44元,马帅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小刚120000元,其余部分马帅宾承担70%为340695.9元。如此,马帅宾共应赔偿李小刚的各项损失数额为460695.9元(120000元+340695.9元)。事故发生后,马帅宾已支付李小刚医疗费用27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因此,马帅宾尚应赔偿李小刚的损失为433695.9元。李小刚主张的损失超过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以支持。关于马帅宾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马帅宾没有任何过错,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T11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本区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询问相关人员、车辆技术鉴定、法医物证鉴定等作出的公文性文书,故对马帅宾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马帅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小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695.9元;二、驳回李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李小刚负担2490元,马帅宾负担8000元。 马帅宾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应采信。原审未准许马帅宾碰撞痕迹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原审确定李小刚的损失数额过高,马帅宾的车辆停车费及停运损失应予折抵李小刚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丙贵、魏丙霞、王小娟、李某甲、李某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帅宾的上诉应予以驳回为由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应马帅宾申请,原审调取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卷宗,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卷宗进行了质证。该卷宗载明:A、受理本案交通事故报案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2012年6月21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马帅宾之父马跃进等人见证下,在辉县市老韭山路西小官庄停车场(北场)斯太尔后八轮货车(即马帅宾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货车)车尾钢板上提取了黑色可疑物质。2012年7月26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提取物,与李小刚的血样进行DNA认定检验。2012年7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新)公(刑)鉴(DNA)字(2012)0045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标记为“嫌疑车辆上的血迹”的检材上检出的DNA,为李小刚所留的相对机率大于99.99%。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1日向马帅宾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马帅宾之父马跃进签收了该鉴定意见书,马帅宾未申请重新鉴定。B、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18日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小刚事故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进行技术检验。结论为: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前制动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性能符合要求;2、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2012年7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李小刚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李小刚未申请重新鉴定。C、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12日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马帅宾事故中驾驶的货车进行技术检验。结论为: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后尾灯、应急灯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4、离合器性能正常。2012年7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马帅宾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马帅宾之父马跃进签收了该鉴定意见书,马帅宾未申请重新鉴定。D、2012年6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马帅宾询问“讲一下你们车辆的停放位置”时,马帅宾本人回答称“我们都在凤辉线道路的北边停放,都是头朝西尾朝东停放,我在最东边,是最后一辆车,小二(音)在我前面,尚彦斌(音)在小二(音)的前面”;当被问及“在你把车停放在凤辉线北边以后,你是否在你车辆的后方放置警示标志和开启车辆应急灯”时,马帅宾本人回答称“没有放警示标志,开的应急灯”;当被问及“在你停放车辆的地方,是否有路灯照明”时,马帅宾本人回答称“凤辉线上没有路灯照明”。E、2012年7月19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马帅宾之父马跃进询问“交警队的民警在你的车后边提取塑料碎片并且让你在跟前看你看到了没有”时,马跃进本人回答称“我看见了,交警队的同志也照了相”。F、2012年6月21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刘小武(注:系聋哑人)询问“讲一下当时情况”时,刘小武本人回答称“2012年6月14日晚上8点下班以后,我…一个人就是一辆两轮摩托车…回段庄路上,当我快行驶到永生化工厂门口时,我看到在道路的右边,地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翻着的摩托车,我看到以后,我骑着我的摩托车行驶到道路左边的一个厂里,找正常人打电话报案,因为我没有手机,也没有电话”;当被问及“当你到达现场时,现场是否有其他车辆”时,刘小武答“没有,在道路的左边只有一辆翻着的摩托车和一个受伤躺在地上的人”;当被问及“在你去厂里(注:指刘小武所称路左边的厂里)报案的时候,厂里是否有车辆”时,刘小武答“在厂门口有一辆正在工作的推土车,场内没有其他车辆,在我去厂里找人报案时,我看到有一辆黑色轿车在到达现场后,又迅速掉头返回了”。G、辉县市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2年8月8日向李小刚及马帅宾双方送达,马帅宾之父马跃进签收了该认定书。F、因李小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无法询问,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根据规定分别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中止本案交通事故认定30日,马帅宾之父马跃进于2012年7月12日签收该通知。(二)、二审中,马帅宾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刘小武的证言及录像光盘一份,以证明一辆黑车撞伤李小刚的头部后,摩托车倒在路边,李小刚倒在地上,黑车逃逸以及李小刚当时饮酒。李丙贵等五人以非新证据为由对此不予质证。(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小刚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面骨骨折、肺损伤、胸浓、眼球穿通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患者李小刚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人血白蛋白治疗,本院当时无此药物,患者治疗期间的药物均为自行外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小刚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28日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4134.2元,实交费用155825.7元,拖欠费用68308.5元。因未结账,故未开具医疗费用票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出具的李小刚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李小刚住院期间“重症监护、特级护理、病危、陪伴2人”。原审对李小刚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进行质证时,马帅宾未申请对李小刚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五)、李小刚于2013年11月23日死亡,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共计527天。(六)、因马帅宾在原审未就其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停运损失提起反诉,二审中,李丙贵等五人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本院当庭告知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马帅宾对此可另行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应否采信、马帅宾关于车辆碰撞痕迹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即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介入调查,通过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寻找证人,对双方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且对马帅宾驾驶货车车尾提取的黑色可疑物质委与李小刚的血样进行DNA认定检验,因李小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无法询问,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规定分别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中止本案交通事故认定30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期间,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还将有关鉴定意见书及时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向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申请重新鉴定。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2012年6月14日22时许,李小刚驾驶一辆号牌为豫G11555号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凤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胜化工厂东侧时,撞在马帅宾驾驶的头东尾西停在路北侧的无号牌大货车尾部,造成李小刚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帅宾驾车逃逸,被查获。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对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法医学物证鉴定等证据分析后,认定:马帅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帅宾认为其驾驶车辆未与李小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程序违法、马帅宾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依据不充分,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晚22时许且没有路灯照明的凤辉线上,马帅宾无证驾驶货车路边停车“没有放警示标志,开的应急灯”,但经鉴定该货车后尾灯、应急灯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即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致使本案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李小刚没有看到马帅宾驾驶的货车后尾灯、应急灯的灯光,即未能及时发现停放在马路上的该货车,李小刚就与该车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李小刚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至于马帅宾二审所主张的证人刘小武的证言效力问题,因刘小武在公安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二审所作证言,均注明刘小武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故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对其所作询问笔录的记录为依据。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公安交警部门在马帅宾之父马跃进在场情况下,将从马帅宾驾驶的货车车尾提取物与李小刚的血样进行DNA认定检验,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标记为“嫌疑车辆上的血迹”的检材上检出的DNA,为李小刚所留的相对机率大于99.99%,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对马帅宾申请进行车辆碰撞痕迹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定李丙贵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标准及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小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4天,李小刚出院后继续在其所在村诊所进行治疗,原审对李小刚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进行质证时,马帅宾未申请对李小刚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原审对李小刚的医疗费用269314.2元的数额予以确定,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小刚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原审委托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故原审对李小刚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从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致其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李小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4天,经原审委托鉴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两年,护理人员为两人,原审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均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平均收入1102元的标准按两人计算正确,但因李小刚于2013年11月23日死亡,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共计527天,故其护理费应为38716.93元(1102元/月÷30天×527天×2人)。 原审确定李丙贵等五人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丙贵等五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576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31012.24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71291.37元。因马帅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马帅宾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丙贵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李丙贵等五人的下余损失451291.37元(571291.37元-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马帅宾应赔偿其中的70%即315903.96元(451291.37元×70%),故马帅宾共应赔偿李丙贵等五人各项损失435903.96元(120000元+315903.96元),扣除马帅宾此前已支付李丙贵等五人的27000元,马帅宾还应再赔偿408903.96元(435903.96元-27000元)。 综上,马帅宾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帅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丙贵、魏丙霞、王小娟、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408903.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李丙贵、魏丙霞、王小娟、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057元,马帅宾负担7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5元,由李丙贵、魏丙霞、王小娟、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55元,马帅宾负担7450元。为便于结算,马帅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05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凤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