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庆鸿,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丹丹,女。 委托代理人赵天枝,女。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庆鸿因与被上诉人郜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魏庆鸿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秀路由西向东行至新乡第七化工厂前,与郜丹丹驾驶的电动车(后载王乐依晨,沿新秀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郜丹丹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后郜丹丹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3813.39元。经检查,郜丹丹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郜丹丹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郜丹丹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1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丹丹、魏庆鸿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魏庆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郜丹丹、魏庆鸿发生交通事故致郜丹丹受伤,魏庆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魏庆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魏庆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郜丹丹、魏庆鸿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郜丹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3813.39元;2、误工费。郜丹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其未举证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定期复查;3、功能锻炼;4、2月后扶拐后下床……”,结合其伤情,酌定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120天,共计137天。因郜丹丹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数额,故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2824.94元【(7524.94元/年÷365天)×137天。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3、护理费。根据郜丹丹的出院医嘱:“4、2月后扶拐后下床”,酌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共计77日。因郜丹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数额,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2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为5353.81元【(25379元/年÷365天)×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交通费。因郜丹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治疗所需交通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郜丹丹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2824.94元、护理费5353.8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429.4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魏庆鸿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郜丹丹实际发生了医疗费338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34153.3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魏庆鸿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用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4853.39元。因魏庆鸿驾驶的系机动车,郜丹丹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魏庆鸿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魏庆鸿应赔偿郜丹丹医疗费及鉴定费14912.03元(24853.39元×60%)。以上损失共计55341.46元,魏庆鸿应予赔偿。原审判决:一、魏庆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郜丹丹各项损失共计55341.46元;二、驳回郜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魏庆鸿负担1184元,郜丹丹负担116元。 魏庆鸿上诉称:郜丹丹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17天,郜丹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酌定郜丹丹的交通费为300元缺乏依据;另原审酌定郜丹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郜丹丹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4日,郜丹丹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明确请求护理费按照一人确定,标准为每月1200元计算18天,为720元。(二)、新乡市护理用工平均收入为13224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的护理期间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郜丹丹在原审庭审时当庭明确请求护理费按照一人确定,标准为每月1200元计算18天,为720元。原审超出其诉讼请求,确定其护理期限为其住院及出院后共计为77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郜丹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但原审认定其实际住院17天,并以此作为计算其各项损失的标准,郜丹丹未就此提起上诉,郜丹丹未申请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新乡市护理用工平均收入13224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17天,为652.91元(13224元/年÷365天×17天)。 关于原审酌定郜丹丹交通费300元的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郜丹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17天,原审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 关于原审确定郜丹丹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郜丹丹的伤情经原审委托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郜丹丹与魏庆鸿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郜丹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郜丹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813.39元、误工费2824.94元、护理费6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0431.92元。因魏庆鸿事故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系机动车,且魏庆鸿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魏庆鸿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郜丹丹35578.53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2824.94元、护理费652.91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魏庆鸿驾驶的系机动车,郜丹丹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魏庆鸿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郜丹丹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24853.39元(60431.92元-35578.53元),魏庆鸿应赔偿其中的60%,即14912.03元(24853.39元×60%)。故魏庆鸿在本案共应赔偿郜丹丹各项损失50490.56元(35578.53元+14912.03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魏庆鸿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庆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郜丹丹各项损失共计50490.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郜丹丹负担156元,魏庆鸿负担1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郜丹丹负担10元,魏庆鸿负担40元。为便于结算,魏庆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