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素文,男。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宝军,男。 上诉人孙连成、岳素文因与被上诉人白宝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孙连成受雇主被告白宝军的指派到被告岳素文的新乡市南环路联谊货运信息部运货物。在装运货物过程中,货物曾脱落一次,原告孙连成与被告岳素文将货物重新装运后,货物再次脱落,因货物脱落致原告右足砸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足部皮肤撕裂伤,肌腱损伤,神经损伤,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29326.8元。2013年11月28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连成损伤后果已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10元。被告白宝军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岳素文支付16000元。 另查明:被告白宝军系新乡市人民路九鼎货运部业主,被告系岳素文新乡市联谊货运信息部的业主,无叉车资质证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被抚养人孙洁开,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阎福英,女,1949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孙连成父母,孙连成姐妹三人;被抚养人孙彩云,女,1997年3月28日出生,孙佳露,女,2006年10月28日出生,孙新栋,男,2008年6月8日出生,系原告孙连成三个子女。 原审认为:孙连成在白宝军的新乡市人民路九鼎货运部打工,任司机一职。2013年1月10日孙连成受被告白宝军的指派到岳素文的新乡市南环路联谊货运信息部运货物,在装运货物中,因货物脱落致原告孙连成右足砸伤。经鉴定孙连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白宝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岳素文装运货物操作的叉车,是特种车辆,自己无相应资质,在装运货物中,未尽到在装运货物的安全下装运货物,致货物脱落造成孙连成右足砸伤,岳素文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孙连成与岳素文在装运货物过程中,货物曾脱落一次,孙连成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货物再次脱落,造成右足砸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孙连成承担20%的责任,被告白宝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素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包括:1、医疗费29836.8元(住院费29326.8元+门诊检查费510元)2、误工费7580.72元(孙连成要求从2013年1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1月27日按2600元计算不妥,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322天,8475.34元/12个月/30天×322天,即7580.72元)3、护理费3857元。(按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计算,住院期间,1102元/30天×75天×1人,即2755元,出院后酌定一个月,即1102元,共计3857元)4、伙食补助费750元(每日10元,计算75天,即750元)5、营养费750元(每日10元,计算75天,即750元)6、交通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7.75元(原告要求按孩子三人、父母亲二人,以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46897.75元)8、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原告要求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年,8475.34元×8年,即67802.72)以上共计157974.99元。由孙连成承担20%的责任,即31595元;白宝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7392.5元,扣除被告白宝军在孙连成受伤后已支付的18000元,剩余29392.5元;岳素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8987.5元,扣除岳素文在孙连成受伤后已支付的16000元,剩余62987.5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白宝军承担3000元;被告岳素文承担7000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连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29392.5元。二、被告岳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连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62987.5元。三、被告白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连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岳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连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孙连成承担1368元,被告白宝军承担610元;被告岳素文承担15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孙连成承担160元;被告白宝军承担240元;被告岳素文承担400元。 孙连成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白宝军书写的上诉人月工资2600元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农民居民标准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属于错误。2、上诉人在履行白宝军指派的工作中由于被上诉人岳素文操作不当,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2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岳素文答辩称:孙连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白宝军答辩称:工资不能按司机的工资标准计算,孙连成自身有过错,承担20%的责任过低。 岳素文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因为孙连成未听从上诉人的提醒,擅自靠近装货地点,从而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孙连成系白宝军的雇佣人员,白宝军作为雇主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连成答辩称:1、本案中孙连成不存在过错,孙连成的损失应由白宝军、岳素文承担。2、鉴定是由三方共同协商选定的,程序合法,判决公正 白宝军答辩称:岳素文没有叉车资格证,叉车本身操作不对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岳素文应付主要责任。鉴定机构是三方协商选定的,鉴定结果过重,伤残不应达到七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孙连成、岳素文、白宝军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岳素文在操作叉车装运货物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操作义务致货物脱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孙连成在货物曾脱落一次的情况下未引起足够重视,货物再次脱落时致其受伤,作为成年人孙连成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白宝军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孙连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认定孙连成承担20%的责任,白宝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岳素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孙连成在一审中未提交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原审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岳素文提出鉴定异议问题,在一审中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委托对孙连成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岳素文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临鉴字第2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情况说明,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对该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岳素文承担1375元,上诉人孙连成承担1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