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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进城与封丘县荆隆宫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进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丘县荆隆宫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进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丘县荆隆宫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宏文,任村委会主任。
孙进城与封丘县荆隆宫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孙庄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进城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进城的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孙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份,孙进城以竞标的方式承包了孙庄村委会一个废弃的河帮地带,位置为南从五控闸,北至老鸦张村委会边界,承包期30年,承包费35000元,竞标当天一次性付清。承包后,孙进城在承包的河帮种上庄稼和树木。2011年7月份,由于开挖渠道把孙进城承包的400余颗树木和耕地毁坏。经与村委会协商,孙庄村委会同意赔偿孙进城4万元或划一处宅基地,并于2011年7月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由于时任支书兼村委会主任孙会卫文化程度浅,该证明由其爱人郑太杰书写,并盖有孙庄村委会的公章。但时至今日,孙庄村委会并没有将该赔偿款给付孙进城。故孙进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赔偿款4万元。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进城与孙庄村委会之间形成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及签订的赔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发包方孙庄村委会收受了承包人孙进城30年的承包费,就应当保证承包方孙进城的承包权益。但在2011年7月份,开挖渠道却把孙进城承包的树木和耕地毁损,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赔偿。对孙进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孙庄村委会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封丘县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进城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封丘县孙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孙进城承包的河帮地带系新乡市大功引黄工程管理处管理使用的大功引水渠,系河南重点水利工程,新乡市水利志、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3)110号文件予以证实。二、孙进城所种树木系五十四军开挖河道时毁坏,该河道两侧土地属国家所有,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三、孙进城提供的证明,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有关规定,村委两班子不知道,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为无效证明。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4条、《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4条,均规定渠道内禁止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孙进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四、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新乡市大功引黄工程管理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进城答辩称:一、2007年3月被上诉人孙进城承包了一个废弃的河帮地带,2011年政府挖渠,五十四军将被上诉人孙进城的树木毁坏。后村委会给出具证明,赔偿4万元或者划宅基一处。至于是否召开村民会议及班子是否知晓问题,被上诉人无权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二、一审程序合法,追加新乡市大功引黄工程管理处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孙进城自称,该水渠属废弃河帮,平地、斜坡、河底种的都有树木。孙进城的树木系在开挖大功引黄水渠时被五十四军拔除而非被孙庄村委会拔除。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是本案的关键。本案涉案河道、河道内树木及河道旁的树木涉及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不单纯是表面上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平衡。兴修水利有利于农业生产,防止洪涝灾害,加强水资源利用。两岸护堤树木有利于河堤保护,涵养水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在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防讯指挥机构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拆除,并予以罚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无法确认双方约定承包地的范围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孙进城将树木种植在新乡市大功引水渠渠底,及渠道的斜坡上,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国家法定部门对孙进城的违法种植物予以清除,并无违反法律。孙进城要求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孙庄村委原主任出具的证明,涉及村集体财产及宅基地规划方案,一审村民委员出庭作证及村委会证明:对该证明不知情,且该证明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孙进城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明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明为无效证明。关于上诉人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无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双方约定承包土地的范围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无法认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关于孙庄村委会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河道管理处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该证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进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孙进城负担。
孙进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孙进城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35000元,树被挖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村委会决定给予我赔偿有证据证明。再审期间,孙进城提交原村委会会计张云选证明一份,孙秀旺证明一份,以证明村委会因其树木毁坏赔偿一事,经村委讨论决定。
孙庄村委会未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进城与孙庄村委会之间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3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开挖渠道把孙进城在承包地种植的400余颗树木毁坏,承包地无法使用。经协商,2011年7月6日孙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赔偿孙进城4万元或划一处宅基地。由此,双方之间就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孙庄村委会关于该“证明”无效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庄村委会应当履行双方已达成的赔偿协议,孙进城要求孙庄村委会支付赔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封丘县荆隆宫乡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田霞
审 判 员  李 信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