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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新与牛兆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冯建新,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兆民,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冯建新,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兆民,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

原告冯建新与被告牛兆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宏波主审、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一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新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告牛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20时45分,原告司机陈玉合驾驶原告豫A385E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7国道超限站南天桥时,与被告牛兆民驾驶的豫GUS677号轿车相撞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4年4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居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75615元,经调解无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57000元。

被告牛兆民辩称,1、被告投有交强险,应不分项承担责任;2、据了解,原告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本身就包括原告车辆的车损保险,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此次事故的发生对被告牛兆民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牛兆民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其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明显漏列了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其所请求的由被告牛兆民和牛兆民参加的交强险承担责任,明显不妥不应该得到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104号;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3、三组票据,评估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无异议;3、无异议;证明损失所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赔偿顺序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照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对被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7日20时45分,原告司机陈玉合驾驶原告豫A385E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7国道超限站南天桥时,与被告牛兆民驾驶的豫GUS677号轿车相撞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4年4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居交通巡防大队作出2014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陈玉合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PY15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为75615元。原告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证金30000元,本院当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居交通巡防大队的车辆予以查封。被告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本院交纳反担保金30000元,本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牛兆民车辆解除查封。

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兆民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兆民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其投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73615元及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费用41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牛兆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400.5元。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建新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牛兆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辆评估鉴定费共计54400.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牛兆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凤霞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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