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89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案,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时任武陟县某小学校长原某甲(已判处刑罚)与时任副校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密谋,从违规收取的学生住宿费中,以加班补助的名义发放现金。后分别以虚假票据和白条入账的方式从学生住宿费中先后三次支出25891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7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所得赃款。武陟县某小学为事业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原某甲、李某甲、王某某、原某乙、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金额为3891元的空调配件发票及销货清单,金额为5000元大豆油发票,金额为64400元的潘某某出具的收款条,金额9000元的2012年春季补助条,金额为15756.90元的修空调发票均显示原某甲签字准支,武陟县教育局文件、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原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25891元,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张某乙领取加班补助费为共同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领取加班补助是事实,上诉人始终处于次要地位,不应按主犯对待。2、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领取加班补助为贪污不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没有贪污公款的犯罪故意,其虽然是副校长,但他并不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去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分得加班补助费7000元是客观事实,但这只是校长原某甲调动教师员工积极性的正当措施,并且是由原某甲提出来的,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没有贪污的故意,二人虽然是副校长,但并不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分得加班补助费这只是校长原某甲决定的,二人不应按主犯对待,原审认定其二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武陟县某小学是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该学校收取的学生住宿费,以公共财产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副校长与校长原某甲在明知学校收取的学生住宿费是违规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学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产,学生住宿费中的25891元先后三次非法支出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该事实有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的供述、原某甲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为了分得学生的住宿费经过密谋后,以虚假票据和白条入账的方式先后支出25891元,张某甲分得7000元,张某乙分得6000元,原某甲6891元。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并无不当。故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 明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