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杨军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毛会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左冬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六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六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左冬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4日凌晨3时20分许,申学云驾驶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C8648/H693C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211KM+400M处时,由于措施不当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正在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张洪福驾驶的鲁P33049/P3421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了榆公交高五认字(2012)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学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为豫HC8648/H693C挂重型半挂车和鲁P33049/P3421挂重型半挂车支出施救费13300元和800元。后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了《关于对豫HC8648江淮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HC8648事故损失为88550元;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了《关于对鲁P33049解放新大威半挂牵引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P33049事故损失总额为4135元,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豫HC8648/H693C挂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均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250800元和93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调解,申学云和张洪福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申学云实际支付了张洪福车辆损失费3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豫HC8648号车驾驶室总成部分实际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申请,但因其经本院技术室书面通知后,拒不配合评估,故本院技术室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了《不予委托意见书》,终止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8648/H693C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豫HC8648/H693C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92000元,按照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辆事故损失为885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88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鲁P33049/P3421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4135元,因原告实际向事故对方车辆支付了3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豫HC8648/H693C挂重型半挂车施救费13300元和鲁P33049/P3421挂重型半挂车施救费8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8350元。对于被告辩称鉴定的检材未经其公司同意,施救费和车损费用过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350元(其中鲁P33049/P3421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3000元和施救费800元、豫HC8648/H693C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88550元和施救费13300元、鉴定费2700元);2、驳回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焦作市第六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2455元(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人民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其不服车损鉴定,申请对车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配合鉴定终结鉴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为一审法院技术室要求上诉人缴纳的鉴定费远远超过国家收费标准,同时上诉人要求直接将鉴定费缴纳给鉴定机构,技术室没有允许,技术室就将卷宗退回审判庭。故一审终结鉴定程序没有法定理由,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该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焦作六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问题,人民财险焦作公司的意见同上诉状。 焦作六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出鉴定后,原审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了上诉人,原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终止鉴定的原因为“因书面通知申请人选评估机构,申请人接书面通知后未到,拒不配合评估,故退卷”,并不违反鉴定程序。上诉人人民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人民财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