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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上诉人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HE069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442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座)200000元/座×2座,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2014年3月20日7时,原告司机宋啟营驾驶豫HE069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海南省澄迈县从环岛高速公路三林出入口上环岛高速路时,因对路口不熟悉,从入口处开上高速路段后发现不对后右转弯时,遇张村山驾驶琼C61595/琼C6006挂半挂车沿环岛高速公路往海口方向行驶经过此处发现后刹车不及,撞上豫HE0698重型仓栅式货车头部,造成豫HE06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宋啟营、乘座人宋建祥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啟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琼C61595/琼C6006车辆损失均由宋啟营负担。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48394元。原告支付代查勘费800元。赔偿琼C61595/琼C6006挂半挂车车辆损失7500元。司机宋啟营及乘座人宋建祥医疗费106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自身的车辆损失48394元,连同施救费28000元,代查勘费800元,合计77194元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75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500元,事故造成司、乘人员医疗费106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85755.9元。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上诉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的票据,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地当地的施救费标准,仅凭施救费发票便认定施救费用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本案车辆在高速路口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用按照常理计算不应有28000元之多。请求:1、撤销(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或改判被上诉人诉求的28000元施救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虽提出施救费过高的异议,但未提供过高的证据,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过高速口,驶入高速公路,高速路口车辆多,施救不便,被上诉人所支付施救费合情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向被上诉人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5755.9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施救费对方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施救费用的标准以及施救的项目,所以施救费过高,虽然我方没有相关证据,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48000多元,对方的损失只有7000多元,显然这样的施救费用不合理,对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施救费用是多少。
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一审中对方虽然提出施救费过高的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必要去调查施救费的标准,这应由对方进行举证。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施救费损失,上诉人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