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 负责人秦瑞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武陟支公司)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人财武陟支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理赔款1976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人财武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财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豫H62822货车的登记车主)所有的豫H62822货车曾于2007年7月6日在宁通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和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判决和调解的形式结案。被告基于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就该交通事故于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提出过索赔申请。2011年11月1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扣留被执行人成海江(豫H62822货车的实际车主)理赔款85000元由法院直接提取,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和武陟县人民法院法院支付理赔款19866.73元和19766.73元。原告认为,支付被告理赔款是因为自己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被告不应享有该理赔款所有权,其已构成不当得利。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理赔款遭拒,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理赔款19766.73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理赔款没有合法根据,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取得理赔款没有合法根据,也就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人财武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4元,由原告人财武陟支公司负担。 人财武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人财武陟支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广通公司所有的豫H62822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事故受害方先后起诉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和调解结案,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留广通公司的豫H62822货车在人财武陟支公司处的理赔款,并先后向人财武陟支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人财武陟支公司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因此,在协助法院执行期间,人财武陟支公司依法不具有向广通公司支付理赔款的义务,广通公司依法也不具有获得该事故理赔款的权利;二、广通公司取得的19766.73元理赔款系人财武陟支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所造成,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人财武陟支公司错汇至广通公司账户中的19766.73元理赔款是发生在协助执行期间,故广通公司取得该款不具有合法根据。退一步讲即便人财武陟支公司并非因失误而是故意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广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人财武陟支公司仍负有追回的义务。因工作人员失误,人财武陟支公司只得又将同等数额的理赔款汇至武陟县人民法院账户,造成人财武陟支公司就同一理赔款重复支付两次,广通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广通公司答辩称:人财武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通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人财武陟支公司理赔款19766.73元。 对该争议焦点,人财武陟支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广通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人财武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33225元,其中残值为1691.55元,路产损失为8200元。 广通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辩称:人财武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广通公司签名盖章,只有实际车主成海江签字,广通公司在原审时申请追加车主为被告,但人财武陟支公司拒不同意,所以对成海江的签字我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所以该证据不能支持人财武陟支公司的主张。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人财武陟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成海江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签,广通公司也对成海江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人财武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人财武陟支公司上诉主张广通公司不具有获得理赔款的权利,广通公司取得19766.73元理赔款系人财武陟支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应理赔款项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通公司取得理赔款没有合法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