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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金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B3521豫HS587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2年11月5日0时3分许,原告的车辆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与豫G28875号货车相撞,致使投保车辆损坏。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损失总额为11781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4200元、停车费1080,原告损失共计133095元。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依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车辆的司机驾驶该货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与豫G28875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损失总额为117815元,该费用应先由豫G28875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117715元及支付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4200元、停车费1080,共计132995元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其依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依据和理由,故对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3299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停车费1080元和应该减少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6000元、车损17940元,其不应该承担鉴定费4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停车费是合理费用,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认定前必然会发生停车看护费,否则车辆会被进一步破坏,损失会更大。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管施救单位在哪儿,施救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当支持。车损数额系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赔偿的依据。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车损、施救、鉴定、停车等费用的确定和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依约履行义务。停车费是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认定前必然会发生停车看护费,否则车辆会被进一步破坏。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车损数额系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均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所衍生,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