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珂,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刘峰与被上诉人樊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峰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张健,被上诉人樊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樊珂交给被告刘峰15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求被告刘峰变现。后被告刘峰交给原告10万元现金,其余无法兑付。2011年11月6日,被告刘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珂承兑汇票壹佰肆拾万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峰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其行为均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峰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是与被告刘峰之间非法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刘峰承担返还原告14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珂1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00元,由被告刘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刘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是无效行为,而且构成非法经营罪,应移交公案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双方违法数额已达290万元,数额远超过公安机关立案标准的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樊珂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刘峰向樊珂赔偿140万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刘峰认为,双方之间长期对倒卖汇票,对方从一个厂里将汇票拿来给我方,我方再给一个姓徐的人,长期经营,姓徐的人涉嫌非法集资被判刑,导致钱没有办法给付,由刘峰写了借条签了字,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第二,倒卖汇票是法律禁止,现在对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正在讨论。我俩从小长大,他知道这票是给姓徐的人了,倒票是获利的,应该是共同经营的,钱给不了也不是我一个人的事儿。姓徐的人出事了,钱没有能给,这钱给不了也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 樊珂认为,我把承兑借给他是事实,不管他借给谁、贴现都好,如果认为涉嫌犯罪就应当到公安机关反映,但这钱应当还我。 庭审后,刘峰提交288.9万元的转账明细两页,证明在11月6日之后上诉人已经还完所有的钱。樊珂质证称,山阳判决书写有,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他刚才提供的明细都是11月26日之前的,在山阳区法院他也承认。其次,如果说他还我钱,应当找我调换借条,他没有找我说明没有还过我钱。第三,我向法庭提供的刑警队的资料上写的很明确他还我多少钱还欠我多少钱。 樊珂提交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明上诉人刘峰根本没有还我钱,还欠我140万元。刘峰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是虚假的东西。一审的时候我方提交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嫌疑。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刘峰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樊珂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理,不再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峰在一审时明确打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其在二审庭审后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时间均在该时间之前,且数额远超过借条上的数额,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其称“已经还完所有的钱”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刘峰上诉称的涉嫌犯罪等问题,是刑事犯罪审查范畴,而本案审理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确认刘峰向樊珂赔偿140万元,并无不当。故刘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