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治,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艳治与被上诉人蒋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蒋文建于2014年6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桃款150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艳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治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上诉人蒋文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艳治开办一个焦作市武陟县金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蒋文建通过翟泽良介绍认识被告刘艳治,后原告多次为被告供桃,最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拒付,经原告催要,2012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蒋文建向被告讨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蒋文建向被告提供桃,被告刘艳治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供货交易,且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仍在原告处,故证人翟泽良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经结清,故被告主张所欠原告货款已经结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艳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文建货(桃)款15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原告蒋文建负担16.5元,被告刘艳治负担100元。 刘艳治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而是通过证人翟泽良介绍认识,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且被上诉人也曾申请证人翟泽良出庭,所以翟泽良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当采信。据翟泽良证言,应当认定上诉人已通过翟泽良将桃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错判。2、被上诉人称将桃送至武陟县金利园食品有限公司,那么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被上诉人与武陟县金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文建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刘艳治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2、欠条上记载的桃款是否确已归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刘艳治的意见同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蒋文建认为欠条是刘艳治个人名义出具的,其不起诉武陟县金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刘艳治称亲自将钱归还被上诉人,但证人却称是通过证人支付的,相互矛盾,事实上该款并未归还。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称武陟县金利园食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但不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以及公司性质,也就不能得出上诉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结论。蒋文建持有的欠条为书证,刘艳治称款已支付的抗辩证据是证人证言,在证据效力上,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且证人翟泽良称其作为刘艳治的雇员,代刘艳治支付20000元货款,又不让蒋文建出具收条,难以采信。另蒋文建现仍持有欠据原件,因此,翟泽良的证言无法与书证对抗。上诉人称桃款已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刘艳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