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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绍兰因与被上诉人寇景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绍兰,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高楼新村菜市街。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磊,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绍兰,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高楼新村菜市街。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磊,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系梁绍兰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景芝,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绍兰因与被上诉人寇景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绍兰的委托代理人夏浩、寇磊,被上诉人寇景芝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寇景芝与梁绍兰的丈夫寇廷昌系同胞姐弟关系。1993年5月17日,寇廷昌以3822元的价款购买原永城县土产日杂公司(坐落在永城市西城区北仓巷家属院第十三排第三户)砖木结构主房二间、配房二间,并办理了永房字第2836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3月10日,寇廷昌以78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寇景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寇景芝持有,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一直由寇景芝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7月寇景芝向梁绍兰提出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未果。2012年1月4日,寇景芝以购买寇廷昌名下房产为由,请求梁绍兰协助寇景芝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梁绍兰之丈夫寇廷昌生前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卖给寇景芝,寇廷昌在世时,寇景芝从未向寇廷昌提出过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要求。现梁绍兰之丈夫寇廷昌已去世多年,寇景芝起诉要求梁绍兰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寇景芝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梁绍兰有协助过户的义务,且梁绍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梁绍兰也没有协助寇景芝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对寇景芝请求梁绍兰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寇景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寇景芝负担。
上诉人梁绍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寇景芝诉上诉人梁绍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合同当事人寇廷昌已去世,依据法律和事实,涉案房屋已由寇廷昌的继承人梁绍兰、寇磊、寇晓峰、寇峰继承,诉请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已不存在,作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那么判决便没有任何依据,程序违法。2、案外人王兰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审在没有案外人参与的情况下,径直判决,剥夺了案外人的诉讼参与权。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寇廷昌所有,1996年1月1日,寇廷昌、寇廷欣、寇廷真三人签订家庭协议,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土产公司家属院登记在寇廷昌名下的房屋作价6750元,每人出资2250元等额享有房屋份额。因房屋属寇廷昌所有,故寇廷昌不再出资,寇廷欣、寇廷真每人出资2250元,将房子分成三份,按份共有。王兰英作为寇廷欣之妻,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余份额属上诉人家庭依法继承,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没有与寇廷昌签订协议,1996年3月10日,寇廷昌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仅是对1996年1月1日协议内容的补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寇景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诉人梁绍兰的丈夫已去世,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1996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款收条,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取得产权。3、1996年1月1日上诉人提供的家庭协议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梁绍兰提供的证据是:1、2010年3月17日寇景芝亲笔书写的证据一份;2、寇廷真2012年3月30日书写的证明一份;3、张友清书写的证明一份;4、2012年4月3日寇廷真书写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的房屋登记在寇廷昌名下,但是属三兄弟共同所有,该房屋作价6750元,三人等额享有房屋的份额。该房屋是三兄弟为母亲养老购买的房屋,现母亲去世,房屋没有分割。该房屋寇廷昌没有卖给寇景芝,且寇廷昌无权处分该房屋,寇廷昌与寇景芝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寇景芝质证认为,上诉人梁绍兰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提供证据的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且第2份证据,寇廷真自书的收到2250元是虚假的,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家庭协议没有履行。张友清的证据是虚假的,与原审张友清提供的证据相反。寇廷真出具的第4份证据虚假。
被上诉人寇景芝提交的证据是:1、(2012)永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王兰英主张该争议房产有其三分之一,于2012年6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王兰英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法院判决驳回王兰英的诉请。2、2013年11月5日王兰英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法院驳回了王兰英的申请,不允许其参加诉讼是正确的。3、2012年10月30日,法院对张友信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在1996年寇廷昌卖给了寇景芝7800元,钱已交付。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没有履行。
上诉人梁绍兰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寇景芝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2、2013年11月5日王兰英申请参加诉讼被驳回错误。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张友信的陈述虚假。
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法院的判决,但该判决已被撤销,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是法院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是案外人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已被驳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梁绍兰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梁绍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寇廷昌已死亡,上诉人梁绍兰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即主体的相对性、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原审驳回寇景芝要求梁绍兰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正确。因原审中上诉人梁绍兰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提异议,上诉人梁绍兰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绍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