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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永夫、刘美侠因与被上诉人亓登峰、赵建伟、李胜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夫(曾用名张永福),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侠,女,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夫(曾用名张永福),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侠,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张永夫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登峰,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伟,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清(曾用名李圣清),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夫、刘美侠因与被上诉人亓登峰、赵建伟、李胜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亓登峰、赵建伟、李胜清于2013年7月22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永夫、刘美侠偿还4358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张永夫、刘美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夫,上诉人张永夫、刘美侠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被上诉人亓登峰、赵建伟,被上诉人亓登峰、赵建伟、李胜清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张永夫已在2013年3月2日的工程结算单上以合伙人身份签名,因此其合伙人身份应予认定。第二,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款项无异议,但上诉人张永夫对合伙期间的支出款项有异议,因该工程结算单上没有列明合伙期间总支出额、总亏损额等双方清算后所得的最终结果且后附支出明细账也未经合伙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刘美侠非合伙人,即便上诉人张永夫应分担合伙债务,该合伙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适当。第四,案外人曹文化作为合伙人,虽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将其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赵建伟,但该退伙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尤其是上诉人张永夫同意,不能认定其已退伙,既已参与合伙清算,理应分担合伙债务。第五,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伙协议,各个合伙人的应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和合伙债务如何分担也就无法认定,尤其是上诉人张永夫未出资应如何分担合伙债务的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黄明志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