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四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文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甫,男,199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明华,男,系张甫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玺,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梁园区。 原审被告王岳飞,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王松华(曾用名王一帆),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秋良,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宪纯(曾用名刘群),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信阳市四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甫,原审被告王岳飞、王松华、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刘宪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甫于2014年2月1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四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义刚、被上诉人张甫的法定代理人张明华及委托代理人范明亮、王玺,原审被告王岳飞、原审被告王松华委托代理人李秋良、原审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及刘宪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信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批复及建筑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华信教育加装改造工程。2013年2月28日华信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四通公司承建。四通公司在与刘宪纯对四通公司的场地、厂房、现有设备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下,由刘宪纯以四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接管了该工程的承包权。王松华、王岳飞系兄弟关系,为招揽工程,王松华找到刘宪纯并向其发放个人名片,称能够进行各种钢结构的现场加工制作及安装。2013年3月4日经刘宪纯与王松华联系,由王松华弟弟王岳飞与刘宪纯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刘宪纯又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在施工期间刘宪纯多次与王松华保持电话连系,并将部分工程款1.1万元经会计汇至王松华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帐户中。2013年4月3日8时30分许,张甫在该工地二层在建的钢构房顶安装钢构时,因缺少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不慎摔下,身体多处受伤。张甫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22天。2013年4月25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此,张甫于提起诉讼,要求王岳飞、王松华、四通公司、华信公司、刘宪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万元。2013年10月21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岳飞、王松华共同赔偿原告张甫2013年7月1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4709.03元。四通公司、华信公司、刘宪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7月1日后,张甫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黄河中心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治疗。累计住院303天,共支付医疗费245361.77元并经医院准许外购药品支出14298.04元。张甫受伤后的就医转院治疗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酌情支持1000元。经司法鉴定张甫重型颅脑损伤为1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应购置轮椅,每台1200元,每四年更新一次;日常须购置防褥疮坐垫、成人尿不湿等消耗用品,费用一般为每月2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根据商丘市中医院医疗证明和鉴定机构的证明,张甫后续治疗费用每月大约15000元左右,3至5年不可能恢复正常。现张甫仍在住院康复治疗中。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四通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刘宪纯,刘宪纯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松华、王岳飞,由王松华、王岳飞共同组织人员建设施工。张甫系受雇于王松华、王岳飞,为其提供劳务,与王松华、王岳飞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张甫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依法应根据其和王松华、王岳飞的过错程度判断双方应承担责任份额。张甫在施工过程中个人未能注意安全,疏忽大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华、王岳飞没有相应资质,未能提供施工安全场所和施工安全防护设施(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甫与王松华、王岳飞按2:8划分责任较为合理。华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四通公司,四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仍不具资质的刘宪纯。因此,华信公司、四通公司、刘宪纯对张甫受到损害的后果依法应与王松华、王岳飞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松华、王岳飞、华信公司、四通公司、刘宪纯应连带赔偿原告张甫各项损失1485036.24元【包括医疗费196289.42元(245361.77元×80%)、外购药品11438.43元(14298.04元×80%)、后续治疗费432000元(180000元/年×3年×80%)。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家庭状况及院方建议,其标准按50元/天.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0元(50元/天.人×145天×2人×80%)、定残后护理费584000元(50元/天.人×365天×20年×2人×80%)、误工费10406.95元(32746元/年÷365天×145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7272元(30元/天×303天×80%)、营养费2424元(10元/天×303天×80%)。交通费800元(1000元×80%)、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1200元/辆×5×80%)、日常消耗用品38400元(2400元/年×20年×80%)。张甫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张甫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应按诉讼费用的有关规定处理。王岳飞、王松华、四通公司、华信公司、刘宪纯对其答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华信公司称,交给信阳市某派出所现金20000元,被其误写交款人为四通公司。而对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松华、王岳飞、信阳市四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刘宪纯连带赔偿原告张甫医疗费(含外购药品、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定残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日常消耗用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5036.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7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王松华、王岳飞、四通公司、华信公司、刘宪纯共同负担16500元。 上诉人四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张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主体;二、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费用项目及数额错误;三、该案鉴定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甫答辩称:上诉人四通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签订合同,对雇员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雇主不属于用工主体,赔偿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岳飞答辩称:合同是替王松华签的,工地上的事情王岳飞没有参与,发生的事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王松华答辩称:本案工程是王岳飞代王松华签的,但合同没有签完,当时现场情况和合同说的也不符,材料和设计都不合格。王松华、王岳飞都是给四通公司打工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也是无效的。 原审被告华信公司答辨称:一、华信公司与张甫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二、华信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时,四通公司声称他们有资质,四通公司虚构事实,具有明显过错,欺骗了华信公司。三、四通公司将工程私自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松华、王岳飞施工,华信公司不知情。四、张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中不遵守安全程序,不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应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刘宪纯答辩称:张甫损害应当由施工方王岳飞、王松华承担赔偿责任,刘先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为本案连带责任的赔偿主体是否适当。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甫在华信教育加装改造工程工地二层在建的钢构房顶安装钢构时,因缺少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致其不慎摔下,身体多处受伤,原审被告王松华、王岳飞没有相应资质,未能提供施工安全场所和施工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华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四通公司,四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仍不具资质的刘宪纯。因此,上诉人四通公司对张甫受到损害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连带赔偿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张甫的损伤经鉴定达一级伤残,各项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日常消耗用品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司法鉴定对赔偿数额进行确认。上诉人四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费用项目及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信阳市四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四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