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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文举与被上诉人王宪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举,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领(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法,男,1973年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举,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领(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法,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文举与被上诉人王宪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宪法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韩文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举的委托代理人李好领,被上诉人王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军强、翁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王宪法经王献亭之手购买韩文举在韩大楼社区的房屋一套,同年8月5日,王宪法预交房款5万元,韩文举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现发伍万元正韩青明韩文举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因王宪法与韩文举就房屋结构发生分歧,双方解除口头买卖合同。王宪法提出退房并要求韩文举返还购房款5万元,经王献亭与韩文举协商,韩文举同意由另一买受人杨长岭将购房款5万元直接支付给王宪法,后因韩文举反悔,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后韩文举在与王宪法进行电话通话时表示在2014年6月份将房款退还,也未履行。
原审认为,王宪法与韩文举口头约定由王宪法购买韩文举位于韩大楼社区的房屋一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因房屋的结构发生分歧,经协商解除了口头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王宪法与韩文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王宪法要求韩文举返还购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韩文举返还王宪法购房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韩文举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并未因房屋结构发生争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二、原审适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诉求并未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在双方合同成立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返还购房款适用程序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宪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虽然王宪法、韩文举双方约定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双方自愿,但是所买卖的房屋系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农村房屋,王宪法并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双方约定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韩文举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购房款应当返还给王宪法,王宪法要求韩文举返还5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韩文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玉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