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27号 原告:高秀起,男。 被告:徐春景,男。 原告高秀起与被告徐春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8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芳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秀起、被告徐春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08月31日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共计16200元,货到后须将货款全部结算完毕。原告把货物全部送完后,被告于2014年01月26日支付给原告7000元,于2014年03月17日支付给原告4000元,后对剩余5200元货款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2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5200元货款属实,被告现在暂无偿还能力,待被告有偿还能力时再予偿还。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本人身份证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欠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不过被告承认欠原告5200元货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身份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08月31日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共计16200元,货到后须将货款全部结算完毕。原告把货物全部送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01月26日偿还原告7000元,于2014年03月17日偿还原告4000元,至今被告在原告处仍有5200元货款未予结清,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欠货款事实的确认,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秀起货款5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春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兴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