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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现军与程培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3号 原告:郭现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汉族. 被告:程培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培然,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7798873-2 负责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3号
原告:郭现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汉族.
被告:程培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培然,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7798873-2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现军因与被告程培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现军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程培建委托代理人程培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现军诉称:2013年4月19日5时,在106国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口北200米处,程培建驾驶豫JPC608号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行驶偏左,撞在郭现军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豫JRL658号客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程培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程培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997.68元。后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郭现军事故发生时在濮阳市谢庄居住,后搬到孟轲乡魏寨居住。其常年在濮阳市生活,且其有父母孩子需要抚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方巨大的损失。事故车豫JPC608号车主为程培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641.94元,其中医疗费20997.68元、误工费8901元、护理费966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7294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拆检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38.02元。
被告程培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程培建是事故车车主。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9741106、9721701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为院外产生的费用,没有医院相关的医疗建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对拖车费票据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的合法经营性及护理人员是否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其身份证显示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对租赁厂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支付租金的凭证,仅有该租赁合同不能证实该合同是否得到切实的履行。且合同中的签字的笔记明显为一人书写,未加盖双方手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居住证明,跟暂住证地址相互矛盾,原告也未提供租房合同和缴纳租金凭证,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暂住证地址为农村,而非城镇。租房证明,证明原告是在农村魏寨村租赁厂房,并非在城市从事生产经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查居住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停车费及评估费未显示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是否因本次事故产生不能证明,且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评估报告,我公司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评估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客观公正性,程序不合法,且车辆的损失应该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原告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不能证明该车辆实际损失项目及损失费。对拆解费,在评估报告中已经包含拆装费用。原告单独诉求拆检费属于重复请求,且该费用也是间接费用。对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交通费的数额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地点均不相符,请法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限额,我公司仅同意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不能看出郭现军的父母养育子女的情况。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7人是该村村民,不能证明与郭现军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郭所德与王付娣养育子女人数的情况。原告应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家庭情况证明。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三个孩子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份学校的证明未显示郭纪鹏和郭莹莹的基本情况,与户口本是否为同一人无法证明,且未提供学籍证明或学生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5时5分,在106国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口北200米,程培建驾驶豫JPC6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行驶偏左,撞在郭现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豫JRL6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程培建、郭现军及豫JPC608号客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培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PC608号车乘坐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现军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上睑裂伤,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郭现军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20997.66元。2013年8月2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现军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现军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郭现军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700元。原告郭现军父亲郭所得,出生于1951年7月15日;其母亲王付娣,出生于1950年12月20日;其长子郭纪月,出生于1998年10月11日;次子郭纪鹏,出生于2005年12月16日;长女郭莹莹,出生于2010年1月19日,原告郭现军无兄弟姐妹。原告郭现军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其次子、长女在濮阳市华龙区所属学校上学。原告郭现军提供行驶证证实其为豫JRL658号车车主。2013年5月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RL658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更换部件小计13294元、钣金维修1800元、喷漆1000元、拆装1200元,估损总值共计为17294元。原告郭现军提供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3张,共计1300元;东南汽车特约服务维修站收据一张,计款400元;濮阳中原宏力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款1500元;濮阳县解放路魏氏榆林头全驴馆发票3张,共计300元。事故车豫JPC608号车车主为被告程培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培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培建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现军所诉医疗费,其中票号为9741106及9921701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3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其余计款20367.68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现军所诉误工费8901元,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9天,计款7327.2元(20732元/年÷365天×129天);所诉护理费966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现军所诉营养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40元。原告郭现军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供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一年以上,故所诉残疾赔偿金40882.24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分别计款9057.8元、8554.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子女三人,均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其长子的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款754.82元(5032.14元/年×3年×10%÷2人),其余子女分别计款6866元、10299.72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5532.94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76415.18元(40882.24元+35532.94元)。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郭现军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郭现军所诉车损17294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支付的评估费13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郭现军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0367.68元、误工费7327.2元、护理费96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6415.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损17294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128570.0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6570.06元,被告程培建应赔偿70%计款4599.04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现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程培建赔偿原告郭现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99.04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16元,原告郭现军负担101元,被告程培建负担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