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程付强与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号 原告程付强,男,汉族。 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戚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益惠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号
原告程付强,男,汉族。
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戚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付强诉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华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标华电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作出(2014)濮中法民立终字第4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付强、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军、刘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付强诉称:从2009年底开始,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年在原告程付强购买节能灯明管,由原告负责给找车,货物运到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公司负责支付运费。截止2012年12月2日止,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280,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2日以后原告又给被告发了798,254元的货物,此笔货款被告已部分支付,部分未支付,因未清算,此次诉讼未涉及2011年12月2日以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货款。
被告标华电器公司辩称:本案的货物是由原告送到被告公司,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是湖北黄梅县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9,175元货款,被告公司还欠原告70,000元左右的货款。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进行了退货,原告拒绝退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标华电器公司给原告程付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河南明管程付强货款28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2日止。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标华电器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的副总经理汪建军和财务经办人陈丹签字。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80,000元是事实。但以在2011年12月2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9,175元货款,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合技术标准,应退货为由提出抗辩。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证实,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日欠据形成后,双方又发生了新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19,175元是后发生的货款。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六张被告公司出具的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入库单以及被告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当庭陈述、质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是对2011年12月2日前双方买卖货物所欠货款的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在2011年12月2日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9,175元货款,但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的价款超过了被告提交证据显示的219,175元。从而证明被告上述的支付行为并未清偿本案所涉欠款。故被告此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合技术标准,因已超过检验期,对此被告主动放弃,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答辩理由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未付,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受阻,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程付强货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美玲
审判员  邢艳丽
审判员  张慧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胜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