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李蒙蒙,女。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 被告:张宗佩,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蒙蒙诉被告张宗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蒙蒙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张宗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蒙蒙诉称:2013年05月30日07时05分许,张宗佩驾驶豫JLH350轿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国庆路二路车站,向左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蒙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蒙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调查,张宗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蒙蒙无责任。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750.75元、误工费20996元、护理费1273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241.99元 被告张宗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支付原告李蒙蒙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张宗佩的驾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张宗佩有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张宗佩驾驶的车辆有任何违章行为,认定张宗佩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陪护两人的医嘱意见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无需二人护理。对长期、临时医嘱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上显示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门诊票据发生在本次事故前,与本次事故无关。两份营业执照年检日期应加盖2013年的年检章对其经营的合法性不认可。对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印证此证据真实性。并且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应由财务出具。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鉴定书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保留二次鉴定权利。原告户口本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东关,显示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毕业证书本身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生,其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且满一年,但原告是在校生,原告提供的打工地与毕业证上的上学地相冲突,原告一人无法同时出现在两地,故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其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如原告无法提供住院期间的医嘱单,证明其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7时05分,被告张宗佩驾驶豫JLH350号轿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国庆路二路车站向左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蒙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蒙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宗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蒙蒙无责任。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蒙蒙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耳廓损伤,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票据计款6000.75元,原告另外提供2013年5月29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票据一张计款750元。2013年11月2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蒙蒙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其母曹某某营业执照一份,要求其母的护理费按照销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濮阳县五粮液老尖庄酒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三张、毕业证一份,要求另一护理人岳玉娜按工资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000.75元。原告李蒙蒙提供的门诊票据发生在事故之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蒙蒙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70元。根据原告李蒙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但其要求按116元/天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为:27230元/年÷365天×181天=13503.10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2人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李蒙蒙提供的证明,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7230元/年÷365天×67天=4998.38元。原告李蒙蒙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蒙蒙支付鉴定费7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蒙蒙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蒙蒙医疗费60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670元、误工费13503.10元、护理费4998.3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437.47元。被告张宗佩称支付原告钱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以私下处理。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蒙蒙74437.47。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41元,由原告李蒙蒙承担211元,被告张宗佩承担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