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张志合,男,汉族。 被告安世春,男,汉族。 被告陈海江,男,汉族。 原告张志合诉被告安世春、陈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美玲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合、被告安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合诉称:被告陈海江、安世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分别为2009年3月借款2000元(这笔借款通过刘魁亮借出),2010年6月借款5000元,2010年7月借款15000元。直到2013年8月30日陈海江、安世春给我打了一份53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我的借款本金22000元,工资6800元(二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8800元,其中2000元转入刘魁亮的那张借据内),利息24200元,约定月息2分,都是刘魁亮经手办理的。2013年8月,被告陈海江偿还1500元。诉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1500元。 被告安世春辩称:2013年8月30日打的这份53000元的借条我知道,上面我的名字也是我本人签署的,但是借款的情况我不清楚。其中工资6800元我认可。至于利息,如果原告要求从2008年开始就算,我不认可,因为在2008我和陈海江还不认识,我是2010年才认识陈海江,并于2010年7月份开始合伙承包工程的,合伙干了7个月,陈海江也是从2010年借的原告的钱,利息应该从2010年开始计算。 被告陈海江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海江、安世春向原告张志合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志合现金46200元整。工资6800元,共计53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海江、安世春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陈海江、安世春分别于2009年3月借款2000元,2010年6月借款5000元,2010年7月借款15000元。直到2013年8月30日陈海江、安世春给原告张志合打了一份5300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2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利息从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共计息为24200元,工资6800元。2013年8月,被告陈海江偿还1500元。下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安世春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的,对下欠工资6800元予以认可,但以借款的情况其不清楚。2010年7月份他才开始与陈海江合伙承包工程,陈海江也是从2010年借的原告的钱,利息应该从2010年开始计算为由等提出抗辩。被告陈海江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未作答辩,未质证。庭后,原告自认借款本金22000元,二被告是于2009年3月借款2000元,2010年6月借款5000元,2010年7月借款15000元。借款本金共计22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2009年3月借款2000元利息为2120元;2010年6月借款5000元利息为3800元;2010年7月借款15000元利息为11100元。借款本金22000元共计产生的利息为17020元。借据中多计息7180元。2013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张志合及被告安世春的陈述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均是被告安世春、陈海江本人签写的,其二人作为成年人对签属借据的后果应是明知的,故该借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中包含利息,庭后,原告自认按借款本金和时间分段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中多计息7180元,应予扣除。故借款本金22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产生的利息合计为17020元。本息及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6800元)合计45820元,扣除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海江偿还1500元,下余443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安世春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对借款起始时间提出质疑。但被告安世春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被告安世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对签字后产生的民事效力应是明知的,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安世春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江、安世春欠原告张志合款项44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陈海江、安世春承担454元,原告张志合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胜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