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党安斌,男。 被告:李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由昌,男。 被告:申彦涛,男。 委托代理人:丁聚光,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安斌诉被告李海军、申彦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安斌,被告申彦涛委托代理人丁聚光,被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李由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安斌诉称:2013年5月13日0时5分许,被告申彦涛驾驶原告党安斌所有的豫JJV277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市胜利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处,与在交叉口处步行的铁守民相撞,致其死亡,又与被告李海军驾驶的豫JL7035货车相撞,致其原告党安斌车所有的豫JJV277号轿车严重损毁。经鉴定评估豫JJV277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35820元。豫JL7035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下发濮公认字(2013)第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彦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铁守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军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申彦涛赔偿138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军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申彦涛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由被告李海军的车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借用的党安斌的车。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认可涉案车辆豫JL7035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李海军无责任,故我公司只能在无责任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将在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0时5分许,被告申彦涛驾驶原告党安斌所有的豫JJV277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市胜利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处,与在交叉口处步行的铁守民相撞,致其死亡,又与被告李海军驾驶的豫JL7035货车相撞,致其原告党安斌车所有的豫JJV277号轿车严重损毁。2013年11月17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JV277号轿车鉴定,损失价值为13582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5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豫JL7035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5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下发濮公认字(2013)第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彦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铁守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军无责任。被告申彦涛是借用原告党安斌的车。 本院认为:被告申彦涛与李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申彦涛借用原告党安斌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党安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党安斌向被告李海军、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申彦涛主张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军的豫JL7035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交强险是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强制保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原告党安斌的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申彦涛借用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其有赔偿义务。原告党安斌诉求的135820元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下余13820元,由被告申彦涛承担。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党安斌车辆损失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申彦涛赔偿原告党安斌车辆损失13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申彦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仕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