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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帮诉李学军、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高小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军,男,汉族。 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西关。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总经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高小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军,男,汉族。
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西关。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光辉,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小帮诉被告李学军、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军委托代理人何光辉收到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帮诉称,2014年2月24日、2月25日,高小帮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李学军账户1630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共计1631万元,李学军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并由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学军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学军偿还借款1631万元,并按日5‰支付违约金;2、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学军、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高小帮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3份。即:(1)2014年2月24日高小帮通过工商银行向李学军转款700万元,(2)2014年2月25日高小帮通过工商银行向李学军转款700万元,(3)2014年2月25日高小帮通过工商银行向李学军转款230万元。2、借条1份。李学军、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给高小帮出具金额为1631万元的借条,李学军是借款人,金城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本院认为,高小帮提交的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高小帮于2014年2月24日、2月25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借给李学军1630万元。高小帮以现金形式借给李学军1万元。李学军于2014年3月1日向高小帮出具金额为1631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李学军借到人民币16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到期如不能偿还,从借款到期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学军,保证人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李学军未偿还,高小帮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学军向高小帮借款,并为高小帮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学军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构成违约。高小帮要求李学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高小帮要求李学军从借款到期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5‰支付违约金,对其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来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高小帮后又自愿放弃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章,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高小帮之间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高小帮要求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小帮借款本金1631万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杞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229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奎
审 判 员  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