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金,男。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萌萌,女,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瑞华,又名余华,男。 王培金因与余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余瑞华归还货款及利息29818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培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瑞华在兰考从事木模板和方木的经销,王培金向余瑞华供货一批,余瑞华给付部分货款后仍欠王培金209500元,并向王培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培金货款(209500元)(贰拾万零玖仟伍佰圆)余华2013.1.24号”。另查明,余瑞华向王培金偿还货款20000元,王培金向余瑞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余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培金4月16号”,该收条未书写年份。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余瑞华向王培金出具欠王培金209500元货款的欠条一份,王培金、余瑞华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可。后,余瑞华又向王培金偿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189500(209500-20000)元。王培金辩称余瑞华偿还20000元货款是事实,但王培金向余瑞华出具的收条仅有具体的月份和日期,没有年份,不能证明该20000元是在余瑞华打欠条之后所还,对此王培金不予认可,因王培金没有证据证明该还款不是2013年4月16日所还,故对其辩称理由,原审不予支持。由于余瑞华未及时偿还王培金货款,其应向王培金支付逾期偿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王培金、余瑞华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王培金要求余瑞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余瑞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培金货款189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最高额不超过王培金诉请的8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由余瑞华承担。 王培金上诉称,庭审中余瑞华拿出的收条是双方结算前的2012年4月16日王培金收到20000元后写的。该收条未书写年份,余瑞华不能证明在2013年1月24双方结算后曾还款20000元,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后果,仍应还款209500元。对于利息余瑞华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培金货款189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最高额不超过王培金诉请的88680元)”没有法律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余瑞华答辩称,王培金上诉毫无道理,本案20000元收条是在打欠条之后王培金给余瑞华打的,应扣除,对于利息不应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余瑞华欠王培金多少货款的问题,余瑞华虽提供了王培金2013年1月24日书写的欠款209500元的欠条,但原审审理过程中,余瑞华出示了由王培金书写的20000元的收到条。王培金认为该收条中所指20000元货款是余瑞华打欠条前所还,余瑞华对此不认可,辩称此货款是打欠条后所付。王培金在出具20000元收条时未写明年份,对此货款的具体付款时间,王培金应承担更充分的举证责任。但王培金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条是在其给余瑞华打欠条前所书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事后亦未补充约定,原审法院以王培金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培金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培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