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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兵诉张世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王小兵。 被告:张世汉。 原告王小兵诉被告张世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理。原告王小兵、被告张世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兵诉称,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王小兵。
被告:张世汉。
原告王小兵诉被告张世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理。原告王小兵、被告张世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兵诉称,2014年3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装载机在吉利区南陈村老砖厂附近施工时,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阻拦,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1766.44元、护理费875.16元,共计4062.21元。
被告张世汉辩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了冲突,双方互相都有搂抱、推搡等行为,但被告并未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吉利区南陈村老砖厂附近施工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4日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0.61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1340元(原告住院12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20天,按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2760.61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向公安机关缴纳了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作出的“吉公(吉)行罚决字(2014)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载明“2014年3月23日下午6点左右,张世汉到吉利区南陈老砖厂处将王小兵的装载机拦停,王小兵遂与张世汉发生骂架,然后张世汉对王小兵进行殴打,后被周围人拉开”。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王小兵住院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汉殴打原告王小兵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张世汉应当对由此给王小兵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因王小兵伤情较轻,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兵医疗费9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1340元,共计2760.61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世汉负担17元,原告王小兵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