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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吉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吉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李某某是粮食局的职工,其与李某某原系邻居。2012年9月李某某以做粮食生意为由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2年9月29日周某某将钱借给了李某某,并经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公证。李某某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4月,开始拖延支付借款本息。经周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向其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愿以其所有本市新华区南团小区6号楼房屋一套按市场价折抵给周某某。至今,借款已到期,李某某仍未按约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偿还周某某借款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起计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3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李某某向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某某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李某某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10月2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出具(2012)平恒证民字第2221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条予以公证。2013年7月5日周某某与李某某又签订字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29日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陆仟元(6000元),从2013年4月都没付息了。李某某自愿以南团6号楼房屋一套做抵押。如能把息补上,房屋还归李某某所有,如本金和利息都还不上,此房以市场价格归周某某所有。按指印生效。”双方签名按印并注明日期。此房系李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尚未办理房产证。李某某将原房屋所有人预交房款收据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原房屋所有人向李某某出具的房款收到条原件交予周某某。2013年8月,李某某仍未还款付息,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交的(2012)平恒证民字第2221号《公证书》、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字据一份、预交房款收据二份、李某某购买抵押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周某某借款200000元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周某某可以催告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李某某经周某某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清偿责任。故周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5日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字据中“月息陆仟元(6000元)”的内容系对双方借贷协议的补充,李某某应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仅支持周某某请求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对周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周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李某某一并支付给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