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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晓东与贾新文、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贾晓东,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贾新文,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贾晓东,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贾新文,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雁奎,男,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保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晓东诉被告贾新文、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对豫D88381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5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东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贾新文、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振生、卢雁奎,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康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晓东诉称,2014年2月23日10时50分许,赵运山驾驶豫D-77618号欧铃牌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在宝丰县杨庄镇大地路大地分选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贾晓东驾驶的豫D-8838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赵运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贾晓东无责任。豫D-77618号欧铃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贾晓东车损92530元、施救费4600元、价格鉴定费4620元,合计10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贾新文辩称,事故属实,作为豫D-77618号欧铃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驳回。
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贾晓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贾晓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贾晓东的身份情况;
2、贾晓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贾晓东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合法驾驶资格;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600元;
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
7、被告车辆行驶证、赵运山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单位及驾驶人资格;
8、保单复印件,证明豫D-77618号欧铃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投保情况。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购车协议、车辆服务协议,证明豫D-77618号欧铃牌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贾新文购买,贾新文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贾新文、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D-8838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s549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豫D-8838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650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晓东提交的证据1、2、3、5、7、8,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提交的购车协议、车辆服务协议及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s549号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3日10时50分许,赵运山驾驶豫D-77618号欧铃牌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在宝丰县杨庄镇大地路大地分选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贾晓东驾驶的豫D-8838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赵运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贾晓东无责任。贾晓东支付施救费4600元。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4年2月27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0218号鉴定结论书,其意见为:豫D-8838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为92530元,贾晓东支付鉴定费462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该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D-8838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s549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豫D-8838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65050元。
豫D-8838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贾晓东。豫D-77618号欧铃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贾新文,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贾新文已向贾晓东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77618号欧铃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贾晓东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65050元,施救费4600元,合计69650元。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77618号欧铃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贾新文已向贾晓东垫付的100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付贾晓东59650元。贾晓东及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均应自担。贾晓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贾晓东损失59650元(已扣除贾新文向贾晓东垫付10000元);
二、驳回贾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贾晓东负担937元,由被告贾新文负担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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