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汤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海路,男。 原告李政,男。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乔江,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银峰,男。 第三人刘小廷,女。 原告李海路、李政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银峰、刘小廷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路、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杨林达、第三人李银峰、刘小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需做行政协调工作,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在汤阴县白营镇杨村,因李海路与李银峰长期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李银峰酒后闯入李海路家中对李海路辱骂、挑衅,引起双方打架,在此过程中,李海路持板凳对李银峰妻子刘小廷进行殴打。属一般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海路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原告李海路不服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汤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 1、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3、行政处罚审批表;4、汤公(白)受案字(2013)5079号受案登记表;5、汤公(白)行传字(2013)2162号传唤证;6、汤公(白)行传通字(2013)2153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7、传唤审批表;8、李海路、李银峰、刘小廷、李黑旦(李阳)、崔素平、李政、李红志、李振河、李辛力、李福来、李树斌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9、刘小廷、李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353号、354号;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份;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李海路常驻人口基本信息;14、李海路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证明。 原告李海路、李政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李银峰等六人深夜持械强行闯入原告院内,见人就打,致使原告李海路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政身受20余处锐、钝器伤,且当场昏倒在地,原告李海路在自己及原告李政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出于本能进行自救,还手反击,属正当防卫,不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事情起因是第三人李银峰、刘小廷等人深夜强行闯入原告家中,第三人李银峰是酒后,所以过错在第三人,原告没有过错,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原告李海路是为了保护原告李政的生命健康才反击的,原告李政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刘小廷头上的伤是案外人李福来砸的,不是原告李海路用板凳砸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李海路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供证据: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李政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处罚的是原告李海路殴打第三人刘小廷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李政没有关系,李政不是被侵害人。第三人李银峰闯入原告李海路家院中,对李海路辱骂、挑衅,引起双方打架,原告李海路在未受到第三人刘小廷侵害的情况下,主动捡起地上的板凳砸伤第三人刘小廷,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鉴于第三人李银峰深夜强行闯入原告李海路家中打架过错明显,所以在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尺度上已有明显区别,量罚适当。我单位接到“110”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银峰、刘小廷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李海路、李政和原告李海路儿子李阳三人共同殴打第三人李银峰,第三人刘小廷是去拦架的,原告李海路用板凳砸到第三人刘小廷头上,致使第三人刘小廷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刘小廷住院治疗病历18页。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第三人李银峰酒后闯入原告家院内,对原告李海路进行辱骂和挑衅,引起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李政、第三人刘小廷不同程度受伤(轻微伤)。被告接到报警后,指派白营派出所民警出警。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时和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认定原告李海路持板凳对第三人刘小廷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刘小廷头部轻微伤。 原告称第三人刘小廷头部受伤是案外人李福来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被告在案发后调查原告李海路陈述的情况不一致,原告李海路在被告调查询问时称“刘小廷追上我拽我的胳膊,我捡起旁边儿一把木凳子回身砸了刘小廷一下,凳子烂了,我也没有注意砸到她身上还是头上,就跑了出去打报警电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称原告李海路是为了保护原告李政免受更大的伤害,出于本能还手反击,属自救和正当防卫,且原告李政在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身上多处受伤,故原告李政与本案被告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称原告李海路的行为属在紧急情况下的自救和正当防卫,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李海路的行政处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路、李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路、李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山 审 判 员 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