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8时许,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竹匠街西段李记烧鸡饭店门口,被告人武某某与邻居张某某为在单元楼顶搭建隔热层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8日双方以3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李某、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芦清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