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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勋诉汇美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景勋,男,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安永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景勋诉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景勋,男,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安永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景勋诉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生产原料,双方经常有交易发生。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9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3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入库单和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景勋给被告汇美公司供应生产原料。2014年5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张景勋货款壹拾捌万叁仟玖佰元正(183900)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王春芳2014.5.6安雄哲。后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景勋货款183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责任编辑:海舟